法定代表人纪业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法定代表人段晓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法定代表人管彦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代表人崔同选,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祭山林煤矿(2007年4月18日被注销)与舍黑煤矿整合为新成公司(200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下属的复采八单元,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含复采八单元),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管理公司,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被整合为管理公司下属的复采井区(万达井区为原复采八单元),2013年1月22日管理公司登记成立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复采八单元及万达井区分公司在当地和相关行业中也惯称祭山林煤矿。原告兴华公司从事机电产品及矿山设备销售,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未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结算单载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至2013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325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3254元、是否应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 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然加盖的是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但张荣华作为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会计,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荣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因此,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出具并加盖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故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54元,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应当根据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辨称张荣华使用伪造公章办理假结算单已经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是代表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张荣华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该结算单造成的后果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主张支付,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也可以随时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11日前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了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双方结算后,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诉讼,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即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货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资金为经营性资金,其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以其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造成了代理费损失,这是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1000元,未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被告管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应由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被告新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3254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判决内容;2、请求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1、黔盘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以所欠货款基数按月利率2%向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因付款主体和金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违约,也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产品时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按市场价格的1.5倍价格购买,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远远超过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违约损失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对实现债权代理费进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是法律工作者,其收费标准也不能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来计算。
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应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进行约定,一审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梁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支付。关于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3254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54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合计287元,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盘县兴华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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