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段文胜,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琴(系死者杨正华之母)。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丝迪(系死者杨正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金德琴(系被告杨丝迪的奶奶)。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32号。
负责人陈青,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德琴、杨丝迪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正华(已死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省内各所属单位。后杨正华到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为杨正华购买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晚,杨正华下班与单位职工聚餐后又一起到了轮回酒吧,后在酒吧中被他人杀害。事发后,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给杨正华亲属丧葬费16 400元。后被告金德琴、杨丝迪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分别支付被告金德琴、杨丝迪生活补助费380元,同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金德琴(1951年2月2日出生)系杨正华母亲,被告杨丝迪(2013年1月5日出生)系杨正华女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杨正华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在轮回酒吧被他人伤害致死,属于非因公死亡。根据贵州省《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1]56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12]9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金德琴、杨丝迪系杨正华应当供养的直系亲属,故原告应从杨正华死亡后每月支付金德琴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死亡时止,支付杨丝迪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以后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对被告主张的杨丝迪教育费2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与杨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贵州省《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1]56号)第一条、第二条、贵州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12]9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德琴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 32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金德琴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死亡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二、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丝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 32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丝迪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被告金德琴、杨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出示了《中国石化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制用工招聘报名登记表》,该登记表系死者杨正华亲笔填写,死者亲承其母金德琴系六枝工矿集团退休职工,其并非没有工作。其次,金德琴除了死者杨正华外还有其他子女,各子女对其均有赡养义务。并且杨正华与杨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对被上诉人杨丝迪均有抚养义务。最后,杨正华的死亡系他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德琴、杨丝迪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德琴每月在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1 010元的社会养老金,该养老金系金德琴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被上诉人金德琴、杨丝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德琴在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的养老金是金德琴自己依法购买的社会保险,并非因工作产生的退休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基本养老金系金德琴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金德琴每月在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1 010元的基本养老金,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德琴、杨丝迪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1日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9月27日金德琴缴纳养老保险的凭据两张,用于证明金德琴个人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系个人缴费。上诉人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缴费的两张凭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该组证据也能说明金德琴本人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的上半部分,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11日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的下半部分与2011年9月27日金德琴缴纳养老保险的两张凭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德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以灵活人员的形式参保,属于个人缴费。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德琴现从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 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依据《中国石化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制用工招聘报名登记表》主张金德琴系六枝工矿集团退休职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二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金德琴无工作,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也即上诉人一审中对金德琴无工作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除死者杨正华之外,金德琴还有其他子女对金德琴均有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德琴有其他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与上诉人应否向金德琴支付生活补助费,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杨春对杨丝迪有抚养义务,如前所述,二者亦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应由行为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生活补助费,依法不属于行为人应承担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金德琴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4]40号)第一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含死亡的离退休人员,下同)的直系亲属,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3、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上诉人金德琴按规定可申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但是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4]40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经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其生活补助费从2005年1月1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给,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条件仍执行黔劳社厅发[2001]56号文的相关规定”,而《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1]56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终止享受职工死亡待遇问题 1、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超过年龄条件或有经济收入的,不再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金德琴现每月从六枝特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基本养老金1 010元,属于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金德琴发放生活补助费。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4]40号)第一条、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丝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 32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丝迪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原告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德琴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 32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金德琴生活补助费380元至其死亡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驳回被告金德琴、杨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金德琴生活补助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贵州雅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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