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贝利中,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
代表人胡士卫,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林。
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张保国、胡士卫、刘双有、陈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被告胡士卫、张保国、刘双有、陈洪林合伙设立贵州省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其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胡士卫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签订了《云南麒麟煤炭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三威能源公司与原告共同投资,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负责煤炭资源的开发,原告根据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需求下达采购指令并将购煤资金预付给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同时向贵州三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贵州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代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煤源采购煤矿,并负责与煤源签订采购合同和付款,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利用自有洗煤厂进行洗精炼加工,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再通过原告将精加工煤销售给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负责与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并进行款项结算。同日被告张保国、胡士卫、刘双有与《云南麒麟煤炭项目合作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云南麒麟煤炭项目合作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张保国、胡士卫、刘双有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贵州三威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原告签订了《云南麒麟煤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贵州三威能源有限公司退出了项目合作,项目合作方变更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和原告,原合同内容仅作部分变更,变更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内容。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签订了《珠海三威平迤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按照相应的要求向原告供应洗精煤,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应在原告下达采购指令后24小时内立即执行发货,包括安排组织运输。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无故不发货或超期还未安排发货的由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货物标的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支付了预付购煤款合计800万元,由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不能足额供应精煤,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关于三威煤炭预付款退款及补偿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6日起由案外人创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4761.2吨,价值5 623 193.43元(含运费),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将5 623 193.43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向创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剩下的2 376 806.57元由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自2013年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3%的补偿金,直到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完成发货量为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全部合伙人刘双有、胡士卫、陈洪林、张保国在承诺书上签名。还款承诺书约定两种还款方案:方案一是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收到股权转让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优先偿还原告,并按月3%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方案二是2014年6月底煤矿正式生产后,从7月份开始三个月内(7月1日至9月30日),用煤抵货款(不高于市场价并开具发票)或直接归还货款均可,全部还清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所欠原告的款项。如果两种方案到期,任意一种没有执行完成,都视为违约,并承担未执行完成金额总额的30%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没有支付的到期款项含违约按月6%计算损失直至完成付款。若因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乃至最终以法律途径解决,包括承担但不限于违约金,资金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办公费等。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对账确认,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尚有购煤款2 176 544.90元未退还,资金占用补偿金2 830 520.9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应否返还原告的购煤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差旅费等经济损失。3、被告胡士卫是否具备主体资格。4、被告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胡士卫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预付购煤款800万元,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退还部分款项后,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2 176 544.90元购煤款未退还。2014年4月25日,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以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4年9月作为还款期限,因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等均属于违约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刘双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辩解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办公经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赔偿差旅费、办公经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占用原告购煤款2 176 544.9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高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其违约金计算为以未退还的预付款2 176 544.90元×30%=652 963.47元。被告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作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合伙人,无论四合伙人是否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其对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胡士卫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2 176 544.90元,支付违约金652 963.47元,合计2 829 508.40元。二、被告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 182元,由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 746元,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负担29 436元(案件受理费63 182元,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 436元,由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返还购煤款2 176 544.9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返还的购煤货款资金占用补偿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为2 830 520.93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支付未执行金额总额30%的违约金1 502 119.75元;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直至完成全部付款责任之日止未支付到期款项(含违约金)按月6%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济损失为781 102.27元;六、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保国、胡士卫、刘双有、陈洪林与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张保国、胡士卫、刘双有、陈洪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的资金占用补偿金、未执行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及未支付到期款项(含违约金)按月6%计算的经济损失均属于违约损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违约金以未退还的预付款2 176 544.9元的30%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中除请求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支付未执行金额总额30%的违约金1 502 119.75元确实属于违约金外,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及未支付到期款项(含违约金)按月6%计算的经济损失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资金占用补偿金,不仅各方当事人在《关于三威煤炭预付款及补偿合同》就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而且被上诉人对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欠上诉人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进行了多次对账确认,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资金由其占用的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对资金占用进行补偿。由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占用资金事宜经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愿作出补偿,这一安排虽与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未全面履行主合同有关,但资金占用补偿金并非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主合同之后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有关资金占用事宜的新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其次,关于未支付到期款项(含违约金)按月6%计算的经济损失,明确规定为“经济损失”而非“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占用原告购煤款2 176 544.9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一方面却认定违约金计算以未退还的预付款2 176 544.90元的30%计算。原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占用上诉人购煤款2 176 544.9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则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而被上诉人实际返还其所占用的资金的日期未确定,利息损失具体金额则不固定。而原审法院以未退还的预付款2 176 544.90元的30%计算出652 963.47元,不仅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而且将上诉人持续增长的实际损失固定了。由此,上诉人认为,即便是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界定为利息损失,也不应以2 176 544.90元的30%计算出固定的金额652 963.47元,而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返还2 176 544.90元之日止。
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胡士卫、刘双有、张保国、陈洪林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知,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可以约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违约行为,双方既约定有违约金,也约定有资金占用补偿金和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和经济损失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损失赔偿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基础,即双方所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这一违约责任,其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裁决,也即表明违约金的功能同样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若约定的违约金已足够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不能再向违约方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其目的和宗旨均在于保障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够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时,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不能再行请求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赔偿损失也即主张资金占用补偿金及经济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超过未退还购煤款的30%,故一审将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金、经济损失等均认定为违约损失,并判决被上诉人盘县平关平迤煤矿向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未退还购煤款3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 182元,由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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