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赵德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光荣,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是一家经六盘水市卫生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被告赵德辉作为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总医院进修学校人员协议书》,并制作了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赴外地培训(进修)学员登记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方推荐医护人员外出进修学习一年以上,工资、进修费、差旅费、补助费由原告承担,进修学成后,被告为原告工作服务期限为十年,若不遵守协议,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并按照自理费用省内进修按4倍、省外进修按6倍向原告交纳违约赔偿金。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按医院规定办清相关手续。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告赵德辉的医师执业证书,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以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赵德辉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退还赵德辉的《医师执业证书》。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扣押了被告赵德辉的《医师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告的《医师执业证书》?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赵德辉于2015年1月6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告的《医师执业证书》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医师执业证书》是被告享有执业资格的凭证,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虽然该证书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办,但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执业,并不能证明该证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扣押被告《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医师执业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赵德辉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由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赵德辉的《医师执业证书》。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明确。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场所,并保障被上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被上诉人提供进修学习等机遇,在被上诉人学习期间依然享受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现被上诉人无故要求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等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及通知书,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上诉人曾多次挽留被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出具《通知书》给被上诉人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与上诉人把离职移交手续办理清楚后,同意其辞职;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离职相关手续与上诉人协调办理清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依然享受上诉人为其提供的社会福利待遇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故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离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然而,被上诉人却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上诉人办理完相应的离职手续,即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一边提出辞职申请,一边继续享受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福利待遇的前提下,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的前置程序,必须经过仲裁后才可以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劳动关系,主观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出具书面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医院章程等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完离职移交手续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医院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在手续未办理交接清楚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未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有效解除的前提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依法解除存在争议,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办理完交接程序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医院章程的规定办理离职移交,在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赵德辉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上诉人《医师执业证书》。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上诉人《医师执业证书》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被上诉人的《医师执业证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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