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广翔贸易公司、水城县城管局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3
原告水城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撑,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广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翔贸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唐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刘星,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广翔贸易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水城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城县城管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局局长。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广翔贸易公司、水城县城管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被告广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城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广翔贸易公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向该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与被告广翔贸易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广翔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广翔贸易公司用水城县执法监督管理局应付的回购款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编号为水兴反担字(2011)0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广翔贸易公司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水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水城县执法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水城县城管局)以其应付给广翔贸易公司的市政、环卫机械设备回购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若广翔贸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水城县城管局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广翔贸易公司获得了相应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广翔贸易公司未偿还所欠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水城支行的借款本息,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水城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000152.80元用于偿还广翔贸易公司所欠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水城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的款项被扣划后,立即要求被告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偿还代偿款项,要求被告水城县城管局承担反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000152.80元;2.判决被告水城县城管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翔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向被告水城县城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广翔贸易公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翔贸易公司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车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合同双方还对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兴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广翔贸易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业担保公司对广翔贸易公司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3日,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城管局(原名为水城县执法监督管理局,水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以水编字[2013]16号文件通知同意水城县执法监督管理局更名为“水城县城市管理局”)以及被告广翔贸易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水城县城管局对广翔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以广翔贸易公司市政、环卫机械设备2012年、2013年回购款共计5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以及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广翔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水城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000152.80元用于偿还广翔贸易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编字[2013]16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应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被告水城县城管局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缔约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广翔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实际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水城县城管局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水城县城管局作为政府部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但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城县城管局作为政府部门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明知水城县城管局系政府部门仍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案代偿借款偿还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广翔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在被告广翔贸易公司不能偿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水城县城管局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广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水城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300015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六盘水广翔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水城县城市管理局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六盘水广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广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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