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与杨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通寨村。

投资人谢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章兰。

上诉人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以下简称“泰齐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杨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章兰于2005年8月到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工作,担任统计员一职,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因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投资人田维仁欠谢勇600万元,田维仁的继承人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作价100万元抵偿给谢勇,2012年7月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黔钟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抵偿给谢勇。2012年8月8日,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投资人变更为谢勇;2013年1月11日,投资人谢勇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变更登记为水城县泰齐洗煤厂。洗煤厂过户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杨章兰在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履行工作职责到2012年5月。2014年5月,被告杨章兰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并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及补偿金22500元;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2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支持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属于用人单位范畴具有相应用工资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与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原告泰齐洗煤厂在名称、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杨章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泰齐洗煤厂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泰齐洗煤厂与被告杨章兰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投资人谢勇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洗煤厂,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的法律责任包括工资等不应由原告承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杨章兰提供的工资表及履行工作职责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月工资2500元及其履行工作职责至2012年5月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对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与被告杨章兰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由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章兰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泰齐洗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在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被作价100万元以物抵债给谢勇,有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法院送达给工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田维仁的个人资产以物抵债,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的债务因为该厂已被抵偿给他人,应由其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水城县星鸿洗煤厂的投资人田维仁已经死亡,就应该由田维仁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泰齐洗煤厂在通过法院的抵偿执行程序后,与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并不存在承继关系,不应对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拖欠被上诉人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章兰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齐洗煤厂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水城县星鸿洗煤厂被抵偿给谢勇后,谢勇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名称变更为泰齐洗煤厂,并将投资人变更为谢勇,而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并未解除与杨章兰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泰齐洗煤厂之间关于名称、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故泰齐洗煤厂与杨章兰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泰齐洗煤厂应当支付杨章兰的工资。泰齐洗煤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泰齐洗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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