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XX、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纸厂乡。

法定代表人孙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系余XX之子)。

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X与被告余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日生育男孩李XX。李文X自2011年7月31日起到原告振兴煤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开采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3日14时20分,李文X在乘坐其单位同事李X的摩托车到原告振兴煤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文X当场受伤,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死亡。被告余XX、李XX于2012年4月6日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180号裁决书,确认李文X生前与振兴煤业公司之间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振兴煤业公司送达了黔水劳仲字[2012]第180号裁决书。原告振兴煤业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审中,一审法院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刘显X、刘书X、安开X、刘X才、刘X银出庭作证,该五个证人均系振兴煤业公司的职工。在庭审中,原告除对刘显X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李文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振兴煤业公司2011年7月30日至8月3日的入井记录、领灯记录和会议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与李文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而原告也应对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相应反证,但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并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因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原一审、重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原一审调取的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黔水劳仲字[2012]第180号仲裁卷庭审笔录中李X、李仕X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振兴煤业公司存在对李文X用工的事实,故原告振兴煤业公司与李文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X生前(被告余XX之夫、被告李XX之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振兴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有利依据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定该事实的唯一证据仅是几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中几个证人均某甲,他们看到死者李文X在上诉人的矿上上班,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死者李文X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而不能排除还有其他雇佣关系等。在庭审中各位证人均某乙,死者李文X系一位名叫金碧X的工头叫去工作的,而庭审中金碧X并未出庭作证,因而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文X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提到上诉人认为与李文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又不提交上诉人2011年7月30日到8月3日的入井记录、领灯记录和会议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在释明笔录中已经说到,不是上诉人不提交,而是根据行业的相关规定,上述的这些记录一般最多就是保存两年,上诉人已经停产好几年了,这些记录没有也是正常的,不应该让上诉人来承担此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有利证据就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XX、李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答辩人上诉称:一、死者李文X在被答辩人处上班时工头金碧X未出庭作证,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文X之间是何种关系。应视为被答辩人想混淆与死者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减轻或推脱其用工主体责任。从黔水劳仲字[2012]第180号裁决书认定的证人李X、李仕X,到(2013)黔水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人刘X杰、王X华,再到(2015)黔水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人刘显X、刘书X、安开X、刘X才、刘X银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二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人刘显X、刘书X、安开X、刘X才、刘X银等人均与李文X同期在被答辩人处一起上过班,为工友关系,且被答辩人在重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工资表均予以证实,其证言真实有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足以证实李文X生前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的事实。二、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未能提交李文X2011年7月30日至8月3日的入井记录系因行业规定该记录最多保存两年。其表述刚好可以推定为不是没有,而是没保存,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文X2011年7月30日至8月3日的入井记录是本案争议最直接的证据,该证据恰好牵涉到重大争议而没有保存,应视为故意或恶意将关键证据丢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二答辩人认为:1、刘显X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文X生前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的事实,李文X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文X生前与振兴煤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为证实李文X生前与振兴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文X生前与振兴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振兴煤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文X与振兴煤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相应反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振兴煤业公司至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李文X生前与振兴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振兴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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