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光荣,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芳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牛芳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是一家经六盘水市卫生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被告牛芳芳为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职工,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月6日,被告牛芳芳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按医院规定办清相关手续。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为牛芳芳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以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牛芳芳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牛芳芳于2015年1月6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牛芳芳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明确。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场所,并保障被上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现被上诉人无故要求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等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书及通知书,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上诉人曾多次挽留被上诉人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出具《通知书》给被上诉人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与上诉人把离职移交手续办理清楚后,同意其辞职;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离职相关手续与上诉人协调办理清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依然享受上诉人为其提供的社会福利待遇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故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离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然而,被上诉人却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上诉人办理完相应的离职手续,即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一边提出辞职申请,一边继续享受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福利待遇的前提下,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的前置程序,必须经过仲裁后才可以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劳动关系,主观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出具书面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医院章程等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完离职移交手续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医院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在手续未办理交接清楚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未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有效解除的前提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依法解除存在争议,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办理完交接程序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医院章程的规定办理离职移交,在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牛芳芳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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