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红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彭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阳德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兴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朱金龙,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佳博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景云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第三人德银公司、朱金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锡钢、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第三人朱金龙、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博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景云公司从原告佳博公司经营部销售员朱金龙手中赊购七台车辆,所赊购车辆的车架号及价款分别为:AB025880,价款32万元;BC138163,价款32.5万元;BC138171,价款32.5万元;BC145881,价款32.8万元;BC145933,价款32.8万元;AC113813,价款37万元;AC113814,价款37万元,共计价款236.6万元。被告将车辆赊去后,分别销售给了另外的用车户,而且通过银行按揭取得了全部车款。事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从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七十三分社的账户上支付了30万元到原告的委托公司德银公司帐上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30万元到原告佳博公司业务员朱金龙账户上,被告景云公司尚欠原告佳博公司车款176.6万元至今未付。时至2012年3月,原告委派公司人员黄正华、陈建伦到被告景云公司所在地催收车款时,被告公司负责人却拒绝与原告的业务人员见面,只在电话中承诺延期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车款176.6万元,利息47.9万元,合计224.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佳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委托销售合同、车辆调拨单,证明本案七台车辆的来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委托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景云公司只是与原告佳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其他公司的经营往来与被告无关;重汽集团济南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的是第三人德银公司,对车辆权属来源被告并不清楚,但上述车辆确系原告销售给我公司,而不是第三人德银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第二组:销售车辆的相关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行驶证),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车辆的真实价款,补充说明发票金额是按被告要求改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价款为181.24万元。原告称按我公司要求出具的发票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支付多少价款就出具多少金额的发票,且不能出现买高开低的情况,原告称被告要求将发票金额改了不符合交易规则和逻辑,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是以原告的名义销售车辆,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款;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是购车人为购买车辆与信用社签订的手续,购车人的发票并不是销售车辆的发票原件,不能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且只体现借款合同的数额,与本案无关。第三组:重汽集团证明,证明七台车辆是第三人德银公司销售给原告,车辆真实价款应是原告所述价款而不是被告所称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重汽集团出具的证明是起证人证言的作用,只能说明车辆来源,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辆均无异议,故车辆来源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德银公司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不能证明本案车辆价款是多少,应依据税务部门的票据来确定车辆价款,德银公司与重汽集团以及佳博公司之间车价款是多少与本案无关。第四组:买卖合同,证明车辆真实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不认可,不能确定德银公司与合同上客户是否真实交易,也不能确定真实交易价款是多少;第三人德银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车辆价款应以销售发票来确定。第三人德银公司、朱金龙对原告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云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的诉请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销售员朱金龙销售给被告的七台车辆价款并非原告所诉的236.6万元,而是181.24万元,被告通过第三人朱金龙及德银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车款280万元,该款远远超过七台车辆本身的价值。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中旬,原告佳博公司的销售员朱金龙向被告景云汽贸销售重型自卸汽车,朱金龙陆续销售给被告七台车辆,车架号及购车成交价款分别为:1.AB025880号,28.08万元;2.BC138163号,25.8万元;3.BC138171号,25.6万元;4.BC145881号,25.8万元;5.BC145933号,25.8万元;6.AC113813号,25.08万元;7.AC113814,25.08万元,七台车辆价款合计181.24万元。被告购买该七台车辆期间,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4日、10月9日、11月1日共计支付了购车款28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朱金龙本人及其账户或德银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98.76万元购车款,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多收取的该98.76万元车款,其应当予以退还。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反诉原告购车款98.76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8.0548万元;二、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景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佳博公司及第三人德银公司、朱金龙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汽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七台车辆的价款为181.24万元。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是销售车辆的真实价款,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车款272万元,分别是付给原告指定的德银公司账户及其销售员朱金龙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德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年10月9日支付到朱金龙账户的30万元及2011年8月24日支付到德银公司账户的30万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8月11日及17日打款到朱金龙账户200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200万元,朱金龙不是我公司授权的特定收款人,该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2月17日经手人为朱金龙的2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车款;朱金龙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系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朱金龙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年10月9日的30万元及2011年8月24日的30万元没有异议;对2011年8月11日及17日的200万元汇款凭证有异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的妻子借我的存折去过账后就取走了,我并未收到200万元。2011年2月17日的2万元是我收取,但不是本案销售车辆的车款;10万元借条是我向彭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德银公司述称:我公司委托原告佳博公司销售的七台车辆价款是236.6万元,我公司收到60万元,尚有176.6万元未收到,车辆销售发票上的金额是依据朱金龙的要求开具。
第三人朱金龙述称:德银公司委托佳博公司销售车辆,销售给景云公司的七台车辆价款是236.6万元,发票上的金额是依据被告景云公司的要求开具的。有200万元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的爱人拿我的存折去过账,我本人并未一起去。
第三人德银公司、朱金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明、委托销售合同、车辆调拨单。该组证据分别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涉七台车辆系重汽集团出售给德银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系原告与德银公司签订;车辆调拨单系德银公司销售车辆调动表,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直接相关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销售车辆的相关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行驶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出具,加盖有信用社公章,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事项并不直接相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该组发票代码、号码及车辆类型等均一致,唯一差别是价税合计一栏中双方所持相应车辆的发票载明价款均不相同,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以及其关于发票金额是按被告要求更改的补充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组:重汽集团出具的证明;第四组:买卖合同。上述二组证据分别系重汽集团出具证明及其与德银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因重汽集团未到庭作证,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内容详细、完备,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汽车销售发票。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印制,内容详细、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原、被告买卖七台车辆的价款共计金额为181.24万元。第三组:付款凭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分别系2011年5月6日第三人朱金龙向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因出具人朱金龙主张系其向被告的借款,且原告不认可该款系原、被告买卖车辆款项,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1年8月11日及17日被告向朱金龙银行账户两次汇款金额共计200万元的电汇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汇入朱金龙账户的该笔款项系本案购车款,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金龙系受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1年8月24日向德银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2011年10月9日向朱金龙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的回单,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1年2月17日朱金龙出具的2万元收款收据,因经手人朱金龙主张不是本案车款,原告亦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系2011年3月中旬才开始约定买卖本案七台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买卖车辆款项予以认定的金额为60万元。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佳博公司的销售员朱金龙与被告景云公司曾于2011年3月期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七台车辆,双方买卖车辆的车架号及发票金额分别为:1.AB025880号,28.08万元;2.BC138163号,25.8万元;3.BC138171号,25.6万元;4.BC145881号,25.8万元;5.BC145933号,25.8万元;6.AC113813号,25.08万元;7.AC113814,25.08万元,七台车辆发票金额合计181.24万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9日通过德银公司及朱金龙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6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佳博公司以被告景云公司尚欠购车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德银公司以系本案买卖车辆的所有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德银公司、朱金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景云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提出反诉,诉请原告及第三人退还其多支付的购车款98.76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8.0548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车辆的实际价款是多少,本、反诉双方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买卖行为的认可,交易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价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售车辆的真实价款共计为236.6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车辆真实价款与其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原件相互矛盾,其所述买卖车辆的真实价款,可信度较低;而被告所述买卖车辆价款与发票原件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对原、被告买卖车辆实际价款应以发票原件所载金额作为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七台车辆价款共计认定的金额为181.24万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金额问题。对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及17日向朱金龙银行账户的汇款200万元,因原告对此款不予追认,结合原被、告买卖车辆共计金额为181.24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已超额支付购车款情况下,再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0万元于常理不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付款方,其在向原告取得本案买卖车辆后,对于是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认可被告分别通过德银公司及朱金龙向其支付了60万元购车款,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17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16.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47.9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购车款已进行结算及对款项支付时间作出过约定,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退还购车款98.78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8.0548万元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足额购车款,且第三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景云公司与第三人朱金龙之间的10万元借款以及2万元收款收据;被告景云公司与朱金龙之间的200万元汇款以及朱金龙关于该款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用其账户过账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六盘水佳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166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10元,由本诉原告六盘水佳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516元,被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94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657 元,由反诉原告六盘水景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佳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王锡钢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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