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天雷公司、天瑞公司、胡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雷分公司”),住所地:水城县××××××。

负责人胡轲。

被告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雷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姜玲。

被告六盘水天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公司”),住所地: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邓刚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天瑞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住所地: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明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开祥,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轲, 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天雷公司、天瑞公司、胡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婕、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进、被告天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雷公司、大雷分公司、胡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大雷分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利率为9.025‰,逾期利率为13.579‰,到期日为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20日办理展期,展期后利率为10.71‰,逾期利率为16.065‰,展期到期日2009年3月25日。展期前后均由天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大雷分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公司承诺自2010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另因大雷分公司业务转至天雷公司,天雷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承诺对大雷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胡珂本人在债务确认书中承诺其本人对大雷公司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时遵照履行,仅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本金279254元,至今尚欠本金272.075万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001079.12元(余下利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本息合计672.18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天雷公司、胡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2.075万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001079.12元(余下利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本息合计672.18万元。2.被告天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县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天瑞公司及胡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第三组:授权委托书,证明大雷分公司的贷款行为是经大雷公司授权;第四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天雷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确认承诺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胡珂、天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雷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雷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第六组:贷款收回凭证及电汇凭证,证明天雷公司为大雷公司偿还过贷款,即天雷公司为大雷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天雷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款项是大雷分公司支付的,不是天雷公司支付的。第七组:费用抵扣偿债协议书,证明天雷公司为大雷公司支付贷款。被告天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天雷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与都格河边煤矿本身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排除是河边煤矿自身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雷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已自动放弃对天雷公司的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天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天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邓刚祥。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1.公司整体收购协议;2.六盘水市日报公告,证明天雷公司的现任法定大表人邓刚祥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天雷公司胡珂、杨涛等股东将天雷分公司股份全部收购,并在2012年1月13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到天雷公司申报债权,但原告未向天雷公司申报债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雷公司只是股东进行变更,借款主体及债务主体仍然是天雷公司,并不因登报公告申报债权后就能免除其债务责任。被告天瑞公司对天雷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大雷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担保期限已过,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变更表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天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系周明哲。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天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08)黔水执字第349号裁定书,证明天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瑞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的债权债务不因投资人或所有人的变更而免除。被告天雷公司对天瑞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大雷公司、大雷分公司、胡珂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大雷公司、大雷分公司、天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胡珂的身份证;第三组:授权委托书;第四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天雷公司: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天瑞公司: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变更表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方:第五组: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确认承诺书。经审查,贷款到期通知书系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大雷分公司发送,被告大雷分公司、天雷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及一般保证担保承诺;债务确认书系被告天雷公司及胡珂于同日向原告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所作债务承担及连带保证担保承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天雷公司于同日所作出的上述两份承诺相互矛盾,属意思表示不明确,结合原告此后继续向大雷公司、大雷分公司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天雷公司的上述承诺予以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第六组:贷款收回凭证及电汇凭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大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贷款279254元的汇款记录及贷款收回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关于天雷公司为大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费用抵扣偿债协议书。该协议系原告与天雷公司、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签订,因协议内容未明确本案贷款的承担及保证担保事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天雷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二组:1.公司整体收购协议;2.六盘水市日报公告。该组证据中,《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系邓刚祥与天雷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盘水日报公告系天雷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针对公司变更向债权人刊登公告申报债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天雷公司的转让未经清算程序,达不到被告天雷公司对外已免除债务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天瑞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二组: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天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08)黔水执字第349号裁定书,证明天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债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天瑞公司并未对原告与大雷分公司该笔贷款届满后的还款协议进行书面担保的事实,被告天瑞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7日,原告县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大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雷分公司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525‰;罚息利率为每月13.57875‰。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大雷分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雷分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大雷分公司经大雷公司授权,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原告与被告大雷分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被告天瑞公司针对该展期协议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大雷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天瑞公司、胡珂因差欠他人债务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天瑞公司,经我院委托拍卖并于2009年2月23日将天瑞公司拍卖给买受人蒋先仲与罗明才,之后,周明哲、顾兴飞于2010年4月5日向蒋先仲与罗明才转让取得了天瑞公司。

2010年7月5日,原告向大雷分公司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大雷分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大雷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书面向原告承诺:“每月偿还10万元借款,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于2010年8月起执行还款计划”。依据该还款计划,大雷分公司主债务300万元应于30个月内履行完毕,即2013年1月30日前届满;被告天雷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书面承诺“若大雷公司不能按时执行计划还款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同日,被告天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珂向原告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出具《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原大雷分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天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胡珂个人对大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大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79254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大雷分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75万元,利息400.1079万元,本息合计672.1829万元。期间,邓刚祥于2011年11月30日与天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珂等股东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珂等人将天雷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邓刚祥,天雷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在六盘水市日报刊登公告公示公司变更事宜,并通知原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原告未向天雷公司申报债权。至此,邓刚祥取得天雷公司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继续经营天雷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天雷公司应否对大雷分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天瑞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大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大雷分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大雷分公司向原告的该笔贷款系经大雷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大雷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雷分公司、大雷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72.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一方面,依据前文证据分析,根据本案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的法定期间要求天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保证人天雷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即便被告天雷公司作出了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后,原告仍然向大雷分公司及大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由大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不认可本案债务已转移由被告天雷公司承担,且在天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及相应的诉讼时效内亦未向被告天雷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雷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告与大雷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对保证人天瑞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天瑞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天瑞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大雷公司、大雷分公司、胡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750元,利息4001079.12元(2007年3月29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支付6721800元;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

二、由被告胡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2元,由被告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大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胡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彭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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