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尹成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孝中,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冷水市人,系恒茂物业职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长寿,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被告胡长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中、被告胡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水城县双水新区阳光花园(以下简称“阳光花园”)的业主,原告接管该小区前,被告购买了阳光花园34号楼3-2室,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如被告违约不按时交费,须向原告按3%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00元,滞纳金2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900元。二、判令被告按约3%支付滞纳金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为止,截止2014年10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元俊辩称,一、我与恒茂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早在2013年5月8日就终止。2013年5月8日,因原告值班保安失职致使我家中被盗,财产损失共一万多元。事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物管费暂时不交,待破案后再说,至今未见任何处理结果。二、恒茂物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职责,管理不当、管理混乱、不作为、乱作为,致使业主曾元俊蒙受较大经济损失,故拒绝给付物管费。1.小区多户被盗,业主找物管公司,物管公司都说与其无关,物管公司只管打扫卫生,管理花草和只管收费。2.门卫室值班人员长期醉酒上班,而且公开在门卫室喝酒。3.小区路灯长期破损,业主多次反映仍无人管理,造成业主夜晚出行不便;楼道玻璃破损无人修复。4.小区桂花树、梅花、黄杨树管理不当,导致枯死24颗。5.小区草坪树苗被外来小孩乱踩、折断等无人管理。6.小区化粪池3年多未清理,造成管道堵塞。7.物管公司人员将物管办公室私开麻将馆,导致小区治安混乱。8.一些单元电子门损坏,多次反映无人修理,楼道小广告成灾无人管理。9.小区车位常被外来车辆占用,并被物管挪为商用,私自收取停车费,导致经常堵车。10.小区住户停放的车辆时常被刮擦,业主询问情况时,物业不仅不管而且态度恶劣。11.原告公司经理在小区门卫室公开表示小区被盗与物管公司无关。12.原告公司违约未按合同配备人员,原定保安6人,但一直只有4人,与物管方案不符。13.原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私自将小区草坪挖来种地。14.原告公司门卫两名保安从2012年至2014年与联通公司承办安装工程,长期脱岗干活挣钱,造成外来人员随意进出该小区。综上,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职责、管理不当、管理混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合同第四条约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45元/月每平方米,车辆每月按50元收取出入卫生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将按3%滞纳金收取。被告胡长寿系阳光花园34号楼3-2室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16.96平方米,被告胡长寿在该小区居住期间家中财物被盗,其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管理费台账、催款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其家中被盗以及物业管理混乱、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拖欠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住宅财物被盗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合同并没有对被告住宅中财物保管服务之约定,双方之间没有设立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财物被盗并非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造成。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治理职责而不是保管职责,安全防护工作只是其协助义务,除非双方对业主财物保管有特别约定,否则不承担业主住宅财物被盗、遗失等赔偿责任,而只能由实施盗窃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其物管费等盗窃案件侦破后再交纳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管理是否混乱以及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恒茂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恒茂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按116.96平方米,每月0.45元/每平方米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6个月应为8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对小区的管理未做到有效安保防范,致使被告住宅被盗受损,原告的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且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是按月或按年收取,因此,对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长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2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长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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