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阳光军,系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
原审第三人丁发友。
上诉人丁远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矿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以下简称“大河边煤矿”)及原审第三人丁发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发友系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的职工,后于1998年5月请假。2000年5月假期届满后,第三人未回大河边煤矿上班,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丁远伦从2000年5月起用第三人的名字在被告大河边煤矿工作,为此还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29日签订《兄弟为工作协议》,注明:“因兄弟的名字错乱,现涉及(设继)工作问题,经兄弟商量,现各用各的名字,特以下几条协议(义)为定:一、丁老二的名字本是丁远伦,丁老四的名字本是丁发友,不得有任何条件的改变。二、丁老四为工作全权(全)代理人,丁老二不得有任何条件干涉、阻难。三、经双方和家属商量同意,各签字盖手印为准,不得有任何条件反悔。此证为令,丁老二家属丁发友 丁老四家属 丁远伦 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大河边煤矿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还用第三人的名字与被告大河边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被告大河边煤矿查明原告顶替第三人的事实,便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解除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双方未就原告的工作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从2000年5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办理从2000年5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从2014年5月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丁远伦从2000年5月起冒用第三人丁发友之名顶替第三人在被告大河边煤矿工作。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并未与被告大河边煤矿协商、被告大河边煤矿也未同意原告的冒名顶替行为。从2000年5月起至2013年4月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其告知义务,还于2001年1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兄弟为工作协议》,具有冒名顶替的故意。可见,被告大河边煤矿不具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确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丁远伦与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丁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远伦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丁远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决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开始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四、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只要单位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都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无效情况,所以,本案上诉人顶替丁发友上班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上诉人代第三人履行了上述无效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河边煤矿《关于对丁发友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矿发【2013】141号)文件以及大河边煤矿运输工区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了上诉人自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的事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和领取工资都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河边煤矿不具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行为系冒名顶替,故不支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请。该理由完全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法律含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资,这不是劳动关系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下属工区领导均认可同意,工区作为被上诉人下设工作管理机构,其同意顶替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同意。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无效劳动合同的签订方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上诉人。无效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也曾采取纠错办法——将以第三人姓名办理的社保变更为上诉人的姓名。第三人从1996年1月就从那罗寨煤矿调到大河边煤矿工作,至1998年5月请了事假时已经在大河边煤矿工作了两年五个月,被上诉人大河边煤矿对第三人早已了如指掌,2000年5月上诉人顶替第三人上班,兄弟二人在身高相貌均有巨大差别,大河边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就认不出来上班之人是谁了?完全不符合情理,事实上,仲裁阶段查明被上诉人下设工区知情并同意,被上诉人辩称不知情,完全不符合情理,即便真的不知情,那也是被上诉人本身管理造成,被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被上诉人这一同意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把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费用从上诉人工作报酬里扣取并在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到第三人的名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事实上的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曾将以第三人姓名办理的社保变更为上诉人的姓名,可是后来又改了回去。再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还应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水矿公司、大河边煤矿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丁发友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丁远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请长(事)假协议书一份、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请长(事)假协议书一份,证据系第三人丁发友给我的,用于证明第三人丁发友主动让我冒名顶替丁发友去上班。被上诉人水矿公司、大河边煤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丁发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是请了长假,但是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签的字,不是我给丁远伦的。本院认为,两份请长(事)假协议书上加盖有“大河边煤矿劳动工资款”的印章,被上诉人水矿公司及大河边煤矿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水矿公司、大河边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丁发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自2000年5月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三、被上诉人应否自2014年5月起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自2000年5月起,上诉人丁远伦在被上诉人大河边煤矿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在劳动期间受大河边煤矿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动也是大河边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丁远伦与大河边煤矿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因丁远伦冒名顶替丁发友工作,大河边煤矿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关于对丁发友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矿发【2013】141号),该文件的作出实际上也解除了丁远伦与大河边煤矿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丁远伦与被上诉人大河边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0年5月至2013年6月2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丁远伦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丁远伦的该项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自2013年6月26日大河边煤矿作出《关于对丁发友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矿发【2013】141号)时起,丁远伦与大河边煤矿的事实劳动关系亦被解除,故上诉人丁远伦请求自2014年5月起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远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丁远伦与大河边煤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丁远伦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自2000年5月至2013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丁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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