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煤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炜。
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振兴煤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煤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功率用电企业。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双回路向被告(用电方)供电,同时约定电费结算周期为1月,抄表日期为每月的10-15日,每月抄表一次,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当年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在2014年8月至11月未按期缴纳电费,4个月共欠电费409439.8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逾期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2014年8月份欠电费金额119959.25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90日)即119959.25×2‰×90日=21592元;2014年9月份欠电费金额104883.65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60日)即104883.65×2‰×60日=12586元;2014年10月份欠电费金额102261.82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5日(共30日)即102261.82×2‰×30日=6135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应付违约金总额为,40313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金额409439.87元的2‰(即每日818元)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电费付清之日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已使用电费409439.87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40313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818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电费缴清之日止),共计449752.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向被告振兴煤业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8日,原告水城供电局与被告振兴煤业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六盘水市水城县纸厂乡新中村的地址进行供电,并约定被告应按期交纳电费,被告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标准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客户编号为2508116829的用电装置共欠电费409439.87元。原告经多次派员上门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欠费停电通知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电费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城供电局支付电费409439.87元,违约金40313元,共计449752.87元。
二、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所欠电费金额每日2‰向原告水城供电局计付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6元,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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