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杨成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邹武,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忠。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忠系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员工。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成忠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到六盘水市安居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 9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成忠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7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为伤残拾级。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1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后被告杨成忠因其所受工伤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现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而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金额,故对被告工伤待遇应以六盘水市为统筹地区计算其相关工伤待遇。对原告主张的应以贵州省为统筹地区的理由,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责任在原告,而被告实际工作地在六盘水,故对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 168.67元(六盘水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22 180.69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426.67元(六盘水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10 280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426.67元×3个月=10 280元。虽然被告受伤后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但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4个月认定为其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 426.67元×4个月=13 706.68元。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61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20元,因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复查费246元,从被告提交的收费专用票据产生的项目,能够看出该费用系因骨科检查、治疗而产生,与被告所受工伤也相符,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受工伤后另行受到其他伤害,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杨成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成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18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706.68元、护理费61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20元、复查费246元,以上共计57 811.37元。如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1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18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2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 706.68元、复查费246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为六盘水市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贵州省的标准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按照法律的规定,贵州省保险基金按省级统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都从工伤基金里面支付,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也应当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致,《工伤保险条例》中“统筹地区”是指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或范围,即在哪一具体范围内统一筹集工伤保险费,统一管理、调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而使工伤保险基金能够达到收支平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当认为统筹地区为省级,而不是市级,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为六盘水市的社平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以贵州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是错误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法律的规定停工留薪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4个月,并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也并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住院的实际天数为其停工留薪的期间。三、复查费246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5张安居医院的票据,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是因为此次工伤造成的需要复查的费用。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成忠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六盘水为统筹地区来计算工伤待遇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是否正确。3、复查费246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并不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六盘水属于统筹地区,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也在六盘水,故一审以六盘水作为统筹地区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并评定为伤残拾级,虽然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未经过停工留薪期鉴定,但六盘水安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期18天、康复期90天”,劳动仲裁中上诉人辩称时亦陈述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8天,而《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创伤治疗期和康复治疗期组成。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六盘水安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注意事项“2、术后1月、2月、3月复查X线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 4、创口红肿、渗液等不适随诊”,因此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存在术后复查和不适随诊的可能,且从5张六盘水安居医院的票据看,产生的项目与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存在关联性,而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5张票据上的费用非因工伤复查而产生,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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