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贞全诉被告杨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2
原告杨贞全,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明洪,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贞全诉被告杨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贞全诉称,被告杨明洪于2014年7月25日带着黄小雍与王林华到原告家找原告借款,称黄小雍工地上出现工伤,急需70000元赔偿款用三个月,原告称不认识此二人,只要被告签字担保即可,被告同意担保,并叫王林华一同担保,原告于当日将款借给被告黄小雍,三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4%支付利息,但被告仅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并不知道黄小雍与王林华的身份情况,自愿放弃向二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偿本付息的责任,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3%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4个月共8400元,本息合计7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杨明洪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明洪以黄小雍的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带领姓名为黄小雍、王林华二人到原告杨贞全家要求借款70000元,原告杨贞全不认识被告杨明洪所带二人,但因与被告系同一家族的亲属关系,且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因此要求被告杨明洪签字担保并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给被告杨明洪,被告杨明洪及黄小雍、王林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贞全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借用时间3个月十月二十五日内还清。”,黄小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林华与被告杨明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借款人及被告杨明洪等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杨贞全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明洪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洪介绍黄小雍向原告杨贞全借款并出具《借条》,并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杨贞全承诺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后,原告杨贞全与被告杨明洪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担保范围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杨贞全已明确表示放弃向黄小雍、王林华主张权利,此系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贞全主张被告杨明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3%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4个月利息84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亦未对该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4个月共产生利息130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7元。被告杨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贞全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0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杨明洪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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