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辉顺诉被告何登祥、陈纨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2
原告朱辉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何登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纨冰,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辉顺诉被告何登祥、陈纨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登祥、陈纨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辉顺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何登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陈纨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半年,但是2014年12月5日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数次索要此款,被告总是搪塞、推诿,或躲避不见,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登祥、陈纨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何登祥、陈纨冰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何登祥向原告朱辉顺借款100000元,被告何登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辉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材料。”,被告何登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纨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何登祥、陈纨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登祥、陈纨冰应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登祥向原告朱辉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登祥经原告催还借款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朱辉顺诉请被告何登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纨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何登祥、陈纨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登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纨冰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被告陈纨冰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登祥、陈纨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登祥、陈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辉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登祥、陈纨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