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冠通公司诉被告黄志远、松林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1
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志远,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煤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松林乡。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冠通公司诉被告黄志远、松林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林煤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黄志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月息按18.66‰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松林煤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志远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松林煤业也拒不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472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18.66‰;从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远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确实向原告借钱200万元,但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以前,原告公司员工到我办公室以现金方式收取或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诉称我未付利息与事实不符。

本院向被告松林煤业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日,被告黄志远与原告冠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志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冠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按18.66‰计算,双方还对借款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松林煤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黄志远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志远发放借款200万元。之后,被告黄志远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冠通公司与被告付启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松林煤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志远在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志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志远应偿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4727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18.66‰)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志远在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被告黄志远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辩称内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松林煤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志远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黄志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松林煤业应对被告黄志远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7272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本息合计2472720元;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8.66‰)计付。

二、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91元,由被告黄志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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