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时虎诉被告吕明芬、邹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1
原告张时虎,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振亭,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吕明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邹超凡,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时虎诉被告吕明芬、邹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峰、王锡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振亭,被告吕明芬、邹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时虎诉称,原告与吕明芬在生意往来中认识,基于多年来的相互信任,原告与吕明芬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被告邹超凡提供其所有的林权证号为水府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林权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订立分期偿还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每期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但被告吕明芬还款10万元后拒绝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2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明芬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邹超凡所有的林权证号为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时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人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邹超凡用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林权为借款作抵押;3.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约定每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4.林权证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权系邹超凡所有,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吕明芬汇款的事实。被告吕明芬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向原告借款是200万元,实际收到款项190万元;被告邹超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明芬辩称,我向张时虎借款的本金是200万元,另外30万元是利息,借款当时就扣掉10万元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是190万元,以张时虎打入我账户的汇款票据为准。

被告吕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超凡辩称,我是自愿提供担保的,没有意见。

被告邹超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 借款协议及借款人财产抵押承诺书;3. 还款计划书。上述二组证据系被告吕明芬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且吕明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 林权证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邹超凡用其林权为吕明芬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 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该组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吕明芬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关于向被告吕明芬出借230万元的证明目的。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出具借款协议、财产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铁矿石流动资金,被告吕明芬采用分期还款的形式偿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邹超凡用其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林权为被告吕明芬的上述借款办理了编号为20130001号森林资源财产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吕明芬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吕明芬认可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外10万元系借款当时扣除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另查明,被告吕明芬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的借款金额是230万元还是200万元,被告邹超凡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出具借款协议、财产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并借款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张时虎关于向被告吕明芬出借款项为230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吕明芬认可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且已偿还10万元,借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原告亦认可向被告吕明芬出借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但未提供汇款230万元的相关凭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吕明芬已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明芬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90万元。

对于被告邹超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邹超凡以其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林权为被告吕明芬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时虎的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吕明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张时虎对被告邹超凡所抵押的林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时虎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

二、被告吕明芬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张时虎有权以被告邹超凡抵押的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4号、水府林证字(2010)第230800005号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张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吕明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明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红明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