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被告贵州省水城县煤炭局(以下简称“县煤炭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0947533-6。
法定代表人梅鸿,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杨丽诉被告县煤炭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县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廷、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诉称:原告于1988年因被告定向招生被送往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学习,学制2年,毕业后被被告分派到水城县杨梅煤管站工作。一直工作到1992年6月份,当时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时回家听候安排,工资以后补发。一日复一日,原告每次去单位找到领导,所得到的答复都是一句话:“听候通知。”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补发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安排就业。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有关领导反映,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此事,但政府部门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原告到水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按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39400元(共25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城县人民政府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及毕业证,用以证明原告经政府委培学习后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第三组:《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黔水劳仲字[2014]第267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说明经仲裁委审查,确认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第四组:市府办发电(2012)23号文件、水府办发(2012)217及218号文件、水信联办报[2013]2号信访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未通知其上岗的过程中,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此事;第五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在找政府反映情况,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文件不仅是针对原告在内的委培生,而是包括水城县大中专毕业生,而且原、被告在签订委培合同后,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了工作分配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从2012年才开始主张权利。
被告县煤炭局辩称:原告诉称当时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被告口头通知其回家听候通知,以后再补发工资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只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从未做过精简政策,原告离职系自身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2年6月离职,从该时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与被告发生争议。即使原告在此时不知道仲裁申请时效,从2003年被告公开发布招考公告时,原告也应当明知其与被告发生了争议。即使从该时段算起,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煤炭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置乡煤管站的会议纪要,证明撤区并乡时,被告并未对各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进行精简。原告对改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的。第三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988年委培生全部安排了工作,在撤区并乡中并未对该批人员进行精简,2003年对水城县各煤管站进行改革,实行全员下岗,重新参加考试竞争上岗。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关于对水城县各乡(镇)煤管站进行改革的通知》、《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人员及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人员及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公告,用于证明县煤炭局根据县府发[2003]32号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各煤管站现有聘用人员采取“全员下岗,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改革,现有煤管站人员必须参加由水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水城县监察局、县煤炭局组织的招聘考试,不参加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县煤炭局已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在相关媒体发布招考公告,故原告应当于2003年6月23日已经明知与被告发生争议,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原告不断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其失业问题,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第五组: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工作人员报名考试成绩册及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管站工作人员报名考试成绩册,用于证明原告参加了本次“全员下岗,竞争上岗”公开考试,但原告未考取,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算起。原告对考试成绩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二组:水城县人民政府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及毕业证。被告方: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方证据:第三组:《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黔水劳仲字[2014]第267号)及送达回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县煤炭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在诉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市府发电(2012)23号文件、水府办发(2012)217及218号文件、水信联办报[2013]2号信访调查报告。上述文件系职权机关依法作出,所涉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文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第五组:答复。该证据系水城县信访局针对原告等人要求解决就业一事,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办理记录表,加盖有水城县信访局公章,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从2012年10月以来,多次到县、市政府部门反映其未就业问题。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二组: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置乡煤管站的会议纪要。该证据系水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4日办公会会议记录,会议议定了在水城县14个新建乡设置煤炭管理站,以及煤管站人员调配、财务管理等相关事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没有具体说明调剂安排哪些人员,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水城县信访局于2013年1月29日对与原告等人于1988年经水城县政府委培学习后进入县煤炭局工作,至今仍在岗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记录,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对水城县各乡(镇)煤管站进行改革的通知》、《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人员及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县煤炭局于1990年9月聘用原告进入县煤炭局煤管站工作以及县煤炭局于2003年6月实施“全员下岗,竞争上岗”改革(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关于对水城县各乡(镇)煤管站进行改革的通知》、《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人员及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实施方案》、《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人员及乡镇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公告》。该组证据是县煤炭局对其煤管站进行改革的政策依据以及经公开程序实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炭产品运销稽查队工作人员报名考试成绩册及水城县公开招考煤管站工作人员报名考试成绩册。该证据系2003年6月28日经水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水城县监察局、县煤炭局组织的招聘考试成绩册,加盖有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所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丽于1988年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进入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学习,毕业后于1990年9月被分配到县煤炭局杨梅煤管站(聘用制,非在编职工),从事出纳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1992年6月离开县煤炭局原工作岗位至今。2003年6月23日,县煤炭局为加强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管站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府发[2003]32号文件及水城县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煤管站聘用人员采取“全员下岗,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改革。由水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水城县监察局、县煤炭局组织,通过发布招考公告,公开组织了招聘考试。原告杨丽根据招考公告报名参加考试,但经资格审查未通过而不能报名。2012年10月,原告杨丽向水城县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要求解决其就业问题。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县信访局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查统计上世纪90年代委托培养定向分配毕业生未就业情况的通知》要求,对包含本案原告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统计。调查情况为,原煤校委培生当时已安排工作,后因个人原因及改制等造成现无工作,并建议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县煤炭局对于原告曾系其单位聘用人员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县煤炭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1990年9月进入县煤炭局工作至1992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之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续期间起始于1990年9月,终止于1992年6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1992年6月离开县煤炭局原工作岗位至今,县煤炭局再未对其继续聘用与进行工作安排。原告诉称当时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被告口头通知其暂时回家听候安排,工资以后补发,但原告对此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且县煤炭局于2003年6月以水煤通字(2003)23号文件实施“全员下岗,竞争上岗”改革,对未通过招聘考试的人员明确表示不再维持劳动关系,原告在参加报名考试未能通过之日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发生争议,即原告应从2003年7月1日起就已经知道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03年7月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或因系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其于2012年10月才向被告县煤炭局主张权利,而未能证实在一年时效期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03年7月起算至2004年7月期满,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199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39400元的主张,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按照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来计算,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原告的各项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本案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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