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201杨章兰判决书

2016-08-31 20:21
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以下简称“泰齐洗煤厂”),住所地:水城县××××××。

投资人谢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章兰,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泰齐洗煤厂诉被告杨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齐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被告杨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开始在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工作,担任统计员一职,工资为2500元每月。因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投资人田维仁向原告谢勇借款600万元未归还,经2012年7月5日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作价100万元抵偿给谢勇。2012年8月8日,水城县星鸿洗煤厂的投资人更名为谢勇,2013年1月11日,投资人谢勇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变更登记为水城县泰齐洗煤厂。洗煤厂过户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泰齐洗煤厂系投资人谢勇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谢勇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变更投资人后,原洗煤厂的法律责任包括工资不应由现洗煤厂承继。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水城县星鸿洗煤厂过户之前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的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2005年8月开始在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工作,水城县星鸿洗煤厂被以物抵债给谢勇后,变更为泰齐洗煤厂,我继续在该洗煤厂工作,从事统计、财会等工作。我在该洗煤厂一直做到2014年3月。期间,谢勇还曾向我支付过工资,我与泰齐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组:(2012)黔钟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是以物抵债给谢勇,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泰齐洗煤厂不存在承继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以物抵债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资表、增值税发票、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第二组:自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据。上述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因水城县星鸿洗煤厂被以物抵债给原告后,被告不将控税卡、读卡器等移交给原告,原告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告才将上述物品移交给原告,该收据反而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第三组:(2012)黔钟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法定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原告泰奇洗煤厂在名称、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工资表、增值税发票、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第二组:自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据。经审查,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信息详细、完整;工资表系被告在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工作期间领取工资记录;增值税发票、自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情况;收据系原告在收到被告移交的控税卡、读卡器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章兰于2005年8月到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工作,担任统计员一职,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因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投资人田维仁欠谢勇600万元,田维仁的继承人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作价100万元抵偿给谢勇,2012年7月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黔钟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抵偿给谢勇。2012年8月8日,水城县星鸿洗煤厂投资人变更为谢勇;2013年1月11日,投资人谢勇将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变更登记为水城县泰齐洗煤厂。洗煤厂过户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杨章兰在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履行工作职责到2012年5月。2014年5月,被告杨章兰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并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及补偿金22500元;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2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支持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属于用人单位范畴具有相应用工资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与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原告泰奇洗煤厂在名称、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水城县星鸿洗煤厂与杨章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泰奇洗煤厂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泰齐洗煤厂与被告杨章兰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投资人谢勇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洗煤厂,原水城县星鸿洗煤厂的法律责任包括工资等不应由原告承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杨章兰提供的工资表及履行工作职责等证据,本院对被告月工资2500元及其履行工作职责至2012年5月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对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裁决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与被告杨章兰的劳动关系成立。

由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章兰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水城县泰齐洗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章兰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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