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谢艳,湖南省娄底市人,个体户,住六盘水市。
被告唐炜,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
原告谢新帅诉被告谢艳、唐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帅诉称,2013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钢丝网。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2174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货款仍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774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190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艳辩称,差欠原告货款177400元是事实,但买卖合同不存在银行利息,我不同意承担银行利息。
本院向被告唐炜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唐炜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唐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谢新帅向被告谢艳、唐炜供应钢丝网。2013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21744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之后,二被告对差欠的剩余货款177400元拒不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艳、唐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惯例,从事购销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谢艳承认由其亲笔书写,可以证实欠条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本金1774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资金占用费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被告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艳、唐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新帅货款本金177400元和利息(以177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新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谢新帅负担115元,被告谢艳、唐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新帅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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