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昌伟诉被告宁德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1
原告余昌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宁德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昱辰,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余昌伟诉被告宁德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伟及被告宁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吕贵荣、吴昱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昌伟诉称:原告和被告因中国-凉都(以朵)影视文化城项目建设,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发生合同关系。至2014年6月20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材料计价68.14万元,2014年12月前已付材料款40万元,尚欠28.14万元。2014年12月经协商,欠款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由影视文化城项目部支付,如未付清,由宁德兴担保并支付余款。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8.14万元;二、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自应付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201天计30475.28元(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后续利息另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债务人是广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宁德兴仅为担保人;第二,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工程材料的接收人,原告不是给被告供应材料,而是给广西建工集团以朵项目部提供的原材料,故原告起诉宁德兴属诉讼主体错误;第三,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更没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第四,本案所涉原材料属广西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以朵项目部所接受,广西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才是工程材料款的债务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故应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来承担其应尽的支付义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因中国-凉都(以朵)影视文化城项目建设,原告余昌伟向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总公司”)供应砂、石。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其供应材料价款为681400元。2014年9月29日,广西建工总公司和被告宁德兴向原告余昌伟出具协议书一份,广西建工总公司承诺对欠付的工程材料余款28.14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由宁德兴担保支付余款。由于广西建工总公司和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结算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从原、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显示,被告宁德兴基于广西建工总公司与原告余昌伟之间的工程关系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广西建工总公司到期未付清余款,由被告宁德兴担保支付,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广西建工总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既可向债务人广西建工总公司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宁德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余昌伟要求被告宁德兴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应付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后续利息另计)计算的请求,虽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逾期得款损失的诉请,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9849元。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广西建工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来承担其应尽的支付义务,经审查,原告选择由被告宁德兴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对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广西建工总公司也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宁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余昌伟的工程材料款281400元,利息9849元,合计29124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9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9元,由被告宁德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昌伟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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