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大专文化,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杨朝全,住水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邓春玉(系被告杨朝全妻子)。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孔德昆,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陈兴荣,住水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杨茶,住六盘水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朝全、邓春玉、孔德昆、陈兴荣、杨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孔德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全、邓春玉、陈兴荣、杨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朝全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现欠10万元,利率6.5‰,逾期利率9.75‰,贷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由杨茶、孔德昆、陈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朝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212.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7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茶、孔德昆、陈兴荣、邓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孔德昆无异议。第二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孔德昆无异议。第三组: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朝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孔德昆认为借款申请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第四组:1、承诺书及工资证明,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茶、孔德昆、陈兴荣承诺对杨朝全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孔德昆认为保证人有4个,原告方没有起诉闵传霜。第五组: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杨朝全与邓春玉系夫妻关系,且邓春玉认可杨朝全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德昆无异议。第六组: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朝全为该笔贷款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孔德昆无异议。第七组:利息清单,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孔德昆无异议。
被告孔德昆辩称,1、2013年4月26日,我与闵传霜、杨茶、陈兴荣等4人为借款人杨朝全在信用社担保贷款20万元。根据借款人杨朝全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本金及利息用当事人水泥砂砖厂的收益来还款,但据我了解,借款人从未办理过水泥砂砖厂。2、借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于装修双水房子一套,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于装修,但借款人在双水没有房子。3、保证人杨茶系水城县花戛乡政府临时聘用工作人员,并不是正式职工,贷款时提供的是虚假工资证明。4、借款合同约定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将承担法律后果。综上,由于原告把关不严,未履行借款人偿还能力调查及借款资料核实,误导我进行了保证,在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将20万元贷给杨朝全,造成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孔德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孔德昆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杨朝全、邓春玉、杨茶、陈兴荣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杨朝全、邓春玉、杨茶、陈兴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第二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共同债务确认书;第六组:分期还款承诺书;第七组:利息清单;被告孔德昆身份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方:第三组: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第四组:1、承诺书及工资证明,2、保证合同。以上证据均为五被告签名及指纹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县联社下属公园路分社与被告杨朝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朝全向公园路分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闵传霜、杨茶、孔德昆、陈兴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杨朝全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朝全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朝全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杨朝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到期的该笔借款分期偿还。2014年7月16日,闵传霜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212.5元,合计111212.5元。另查明,被告杨朝全、邓春玉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朝全应否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春玉、孔德昆、陈兴荣、杨茶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县联社与被告杨朝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孔德昆、陈兴荣、杨茶、闵传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朝全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朝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朝全、邓春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朝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春玉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孔德昆、陈兴荣、杨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闵传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自动放弃对担保人闵传霜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孔德昆辩称借款人杨朝全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工资证明等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审查不严存在过错之抗辩意见,一是被告孔德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这属于银行业内部管理规范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争议事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孔德昆、陈兴荣、杨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朝全追偿。被告邓春玉、孔德昆、陈兴荣、杨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1212.50元(算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11212.50元;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75‰计付。
二、被告邓春玉、孔德昆、陈兴荣、杨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杨朝全、邓春玉、孔德昆、陈兴荣、杨茶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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