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德懿诉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21
原告安德懿,六盘水市人,住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安波(系原告安德懿父亲),大学文化,六盘水市人,系水城县人民医院医生。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双水新区世纪雅苑2号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7975-6。

法定代表人黄佑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西路火车站对面金源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5155-6。

法定代表人黄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德懿诉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懿的法定代理人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0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双水新区水黄路与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0号商铺10.66平方米,共支付68621.74元。同日,原告与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或首期款加银行按揭的方式向丙方(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世纪佳苑1-2-50号商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在合同期内交甲方(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管理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管理费为每年5191.84元,由甲方向乙方于每年度的7月份支付,丙方对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0年7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利息681.16元(按6.56%的利率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利息340.58元(按6.56%的利率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违约金10383.68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位于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0号商铺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28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商铺享有所有权。

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0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双水新区水黄路与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0号商铺10.66平方米,共支付68621.74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安德懿取得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2882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实从被告处购买了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幢1单元2层50号商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商铺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德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安德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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