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建与被告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0
原告许建,住贵州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红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建与被告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和其父母在城关镇街上遇到被告,被告跟原告及父母说:她儿子在曲靖打伤了人,现在急需钱去交医药费并把儿子领回来,要向原告借5 000元,只用个把月就还给原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把5 000元钱送到了被告手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21日,被告跟原告说钱不够, 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一次拿了5 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杨红霞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身份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红霞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 000元,合计10 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红霞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与被告杨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红霞在收到原告许建提供的借款后,在许建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可被告杨红霞至今未偿还其向原告许建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红霞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借款人民币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许建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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