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AA与王BB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0
原告丰AA。

被告王BB。

原告丰AA诉被告王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AA、被告王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A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男孩,取名王建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并经常毒打原告,原告至今不敢回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BB辩称,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关心和经常打骂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丰AA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丰AA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建平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王BB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BB的主体资格。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同年11月3日在惠水县雅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证已遗失),2001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王建平,现年14岁,就读于惠水县雅水中学初中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 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惠水县太阳乡摆俄村马场平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约一百平方米)、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并生育了一男孩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婚生子王建平尚在就读初中,正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丰AA起诉要求与被告王BB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AA要求与被告王B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丰A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志 龙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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