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承兰与被告贺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0
原告项承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贺桂生。

原告项承兰与被告贺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承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桂生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承兰诉称,被告贺桂生于2012年5月22日称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暂时用其父亲贺金帮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声称只用两个月,且承诺按时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称要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拿回,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其父亲的房产转到自己的名下,以便贷款还给原告,于是,从原告手中拿回了房产证。2012年7月2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要本金,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关机。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借款,即便被告在家,也不开门回应,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项承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贺桂生向原告项承兰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桂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贺桂生未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贺桂生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项承兰借款20 000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贺桂生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项承兰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项承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 000.00元),用房产证作抵押。 此据 借款人:贺桂生 201.5.22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桂生向项承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其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项承兰请求被告贺桂生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项承兰人民币20 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项承兰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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