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龙与张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张某某,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之父),族别、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张某甲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张某乙从织金县后寨乡吃酒回家,在回到织金县三塘镇哨岗村箐头组时,被告张某甲邀请张某乙到其家中,我随张某乙一道前往,被告就无故对我进行打骂,用木棍打我头部和手臂,致使我头部和手臂受伤,之后我家人将我送到织金县三塘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骨开放性骨折,面部挫伤,左侧尺骨骨折,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4983.35元,后又找土医治疗,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他费用支付2106.2元,由于我报警后被告张某甲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我找其监护人喻某某,她置之不理,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我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我因无鉴定费,放弃作伤残鉴定,对伤残赔偿我保留诉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我的医药费6483.35.元,误工费10703.75元,护理费93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2293.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织金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6份总金额3718.6元。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至同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3718.6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织金县三塘卫生院于2013年3月25日出据的救护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织金县三塘卫生院于2014年3月20日出据的张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至同月21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87元,以及张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19日付款的无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发票两张,金额为5元。经质证被告监护人不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至同月21日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系用于本次受伤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2012年12月6日以张春付为付款人开据的无医疗单位盖章的记帐联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支付医疗费163.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监护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医疗机构正式医疗发票,且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系用于本次受伤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鉴通字[2014]5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为轻伤,经质证被告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8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未追究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喻某某辩称:我丈夫因有精神疾病打伤原告张某某属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认可赔偿,但我与我丈夫均无财产,现在我无力进行赔偿。

被告法定代理人喻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乙从织金县后寨乡吃酒回家,回到织金县三塘镇哨岗村箐头组被告张某甲家门口时,被告邀请张某乙到其家中,原告便一同前往,在被告家,被告张某甲无故手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头部和手臂受伤,原告家人打120和报警后,织金县三塘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从2013年3月19日住院至同月24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骨折;2、面部挫伤,3、左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侧尺骨骨折。原告在织金县三塘卫生院支付救护车救护费用400元,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3718.6元。被告张某甲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法精鉴字第8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作案时,因犯精神分裂症,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丧失,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未追究被告张某甲刑事责任。现被告张某甲在精神病医院治疗,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身体健康权是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以及心理保持良好状态的保证,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即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甲无故对原告张某某身体进行伤害,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甲给予赔偿,但因被告张某甲系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其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应依法由张某甲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由于张某甲的监护人喻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均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甲有财产,原告张某某身体健康权受到被告张某甲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喻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确定,即织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718.6元,织金县三塘卫生院的救护费4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为33590÷365=92.03元,应以其住院天数6天计算,共计552.18元;护理费根据被告张某某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由家属一人护理,由于护理家属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住院护理6天,共计552.1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703.75元,护理费936.2元,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县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40元计算,即6×40=240元,原告请求赔偿2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0元的交通费,被告监护人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说明该费用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的交通费,且原告到织金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已在救护车费用中支出,故本院酌情以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住院地回到住所的公共汽车的交通费每人20元计算,共计40元,其要求赔偿9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被告无赔偿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以上共计5502.96元,应由被告监护人喻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02.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5元,被告监护人喻某某负担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粟兴宽

二Ο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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