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光平与被告邱先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王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1988年登记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长期遭受被告虐待和毒打,现夫妻已无感情,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本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在原本庄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我长期虐待没有事实根据,现夫妻有矛盾是因2011年长子死亡,造成双方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沟通较少。我愿搞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邱某某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有:

石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邱某某近来患有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疾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邻居廖某某的笔录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2011年其长子在外死亡后,双方常有吵闹,2013年双方曾闹离婚后和好,回家后曾搞好过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8月在原石阡县本庄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已亡,特别是2011年长子邱某在外务工死亡后,造成双方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沟通较少产生矛盾。2013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邱某某虐待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邱某某提出身患有病并表示愿搞好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上述2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以及本院调查证人廖某某的笔录证言,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二十多年来夫妻关系较好,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因2011年长子在外死亡后,给双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沟通较少,常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共同生活至今,足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面对丧子之痛时,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依靠,走出阴影,打开心扉,共同把夫妻关系维持好,把家庭经济建设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定会得到改善和加强的。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正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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