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
被告杜某丙。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11月,我的丈夫去世后一人独自生活至今,现因我年老体衰,常年靠药物维持生命,如今已干不得体力劳动,生计相当困难,而三被告无动于衷,我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共同承担因病产生的医疗费。
原告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甲辩称:分家时分给我的牛圈、一块土和屋基现没有得到,我得到分给我的东西了就承担责任,没有得到就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的基本情况。
2、2010年10月1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承担了赡养责任的事实。
3、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分家各自应得的财产及承担的责任。
被告杜某乙辩称:同意我母亲的要求。
被告杜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乙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要么单住,要么每家住一年,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300元高了。
被告杜某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丙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已去世。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家时,对家庭财产和承包经营的土地订立了分家协议,协议明确:从2004起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谷子200斤,共同承担老人病情严重时的医疗费,老人不能劳动时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每家坐一个月,被告杀年猪时每人称肉10斤。2009年被告杜某甲由于未完全得到分家时的财产,便停止给付应承担原告的费用。经村委会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共同承担治病的医疗费。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都愿意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三被告家各住一年,顺序按杜某乙、杜某丙、杜某甲进行,原告生病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由自己承担,如有不够则原告住在谁家就由谁家承担,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因被告杜某甲提出在得到分家协议上明确的财产后才承担责任,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杜某甲提交的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赡养责任,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具体处理上,本院结合我县的农村经济实际和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综合考虑,由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杜某甲以在分家时该得到财产没有得到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彭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二、原告彭某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杜某甲与杜某乙各承担人民币8.3元,杜某丙承担人民币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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