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AA,惠水县摆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乙,住惠水县。
原告岑某甲诉被告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A,被告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生育长子岑CC,2005生育次子岑CC。同年原、被告双方到雅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事后原告并没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岑CC,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和债权5800元;并分担共同债务2300元。
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从不顾家,但看在孩子的份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原告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传唤到摆金法庭开庭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号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岑CC,2005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岑CC。2005年2月原、被告双方到雅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嗣后原告告知被告后外出务工,2014年过春节时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及家人团聚。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岑CC,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债权5800元;夫妻共同债务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别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但同居后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并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1997年至2013年一起生活了近16年,说明夫妻之间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当年春节原告曾与被告及家人团聚,说明夫妻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处理好矛盾分歧,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岑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岑某乙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甲要求与被告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乐 贵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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