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仕娅与李贵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3年5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同居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已因双方分居而自然消失,故请求明确孩子李某由我抚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织金县三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4年7月7日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3、书证:织金县三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计划生育避孕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检未怀孕的事实。

4、书证: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出具的生育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调取当事人陈述1份,其内容为:我与原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有女儿李某,未在公安机关上户口,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被告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但这些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4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2013年5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于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李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鉴于孩子李某未满2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李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育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李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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