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平与彭蝉等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张某某,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彭某乙甲,穿青人,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穿青人。

被告彭某乙,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乙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经两家协商,达成婚约,商定彩礼为68888.80元,同月24日,我按当地风俗将彩礼68888.8元送到三被告家中,按当地风俗定亲。之后我与被告彭某乙于2014年3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给被告彭某乙购买金银首饰支付118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彭某乙以性格不合为由,拒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彭某乙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我便将被告彭某乙送交其父母即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并要求三被告退还所收受的彩礼,但三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额为扣除被告彭某乙购买结婚用品支付的10800元后的58088.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金额68888.80元属实,但所收彩礼礼金已由原告张某某和我们女儿彭某乙二人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结婚的其他支出,且我们二人还陪嫁彭某乙5000元,故不应退还原告彩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回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给付的彩礼金额68888.80元属实,但其中包含了购买金银首饰支付费用11800元,实收彩礼金额57088.8元,所收礼金已由原告与我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结婚礼物和共同生活消费支付,且我父母彭某乙甲、刘某某还给付了17000元给我们共同用于上述支出。现在我与原告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应退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归纳并征求双方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所收彩礼礼金68888.8元是否包含为被告彭某乙购买首饰的11800元;二、所收彩礼礼金是否完全用于购买原告与被告彭某乙结婚用品和其他费用支出;三、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是否给付了17000元给原告与彭某乙购买结婚用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毁坏共同生活的家具。

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所收彩礼购买结婚用品等去向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送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结婚礼物和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消费支付,且其父母彭某乙甲、刘某某所给付17000元共同用于上述支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毁坏家具的照片及被告彭某乙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照片,双方不予认可。对被告彭某乙所提供证据2,原告认可用礼金购买结婚用品和礼物支付了10800元,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毁坏家具的照片及被告彭某乙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照片,双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系被告彭某乙自己所列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与被告彭某乙陈述给付的金额相互矛盾,原告仅认可被告彭某乙用礼金购买结婚用品和礼物支付了10800元。对该清单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焦点一,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认可所收原告彩礼金额为68888.8元,其中包含举行婚礼时购买金银首饰给被告彭某乙支付的11800元,即三被告认可所收彩礼礼金为57088.8元,对三被告不认可的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所送彩礼礼金未包含给被告彭某乙购买金银首饰的118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所收原告彩礼礼金为57088.8元,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举行婚礼时原告为被告彭某乙购买首饰支付11800元;对于焦点二、三,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主张原告所送彩礼礼金原告与彭某乙已全部领回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且还支付5000元作为陪嫁;被告彭某乙主张所收彩礼礼金已全部用于与原告购买结婚用品和其他费用支出,且其父母彭某乙甲、刘某某还给付17000元作为其与原告购买结婚用品的支出。原告认可彩礼礼金购买结婚用品和礼物的金额为10800元,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三被告无需举证,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某乙所提供自己所列的购物和生活消费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彭某乙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彩礼金额为10800元,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未给付财物、现金给被告彭某乙带到原告家。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乙系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之女,2014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某乙认识,经两家协商后达成婚约,同月24日,原告到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家中按当地风俗定婚,当日在被告家给付彩礼现金57088.8元。原告与被告彭某乙订婚后,于2014年3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举行婚礼时原告为被告彭某乙购买金银首饰支付11800元,同年5月,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将被告彭某乙送回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处。之后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彩礼礼金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通过订婚而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返还彩礼礼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诉的给付被告彭某乙购买金银首饰而支付的费用11800元,具有赠与的性质,可不予返还,故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所收受原告的彩礼金额应为57088.8元,被告彭某乙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的彩礼礼金10800元,可认定为彩礼的部份返还,该金额应从三被所收彩礼礼金中予以扣除,故三被告实际收受彩礼金额应为46288.8元。由于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彩礼礼金由三人中哪一人进行支配使用,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礼金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已同居生活的事实,酌情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礼金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礼金32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某乙甲、刘某某、彭某乙共同负担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粟兴宽

二○一五 年 六 月 五日

书 记  员 田 维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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