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王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亚新村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亚新村(全某某家门口)路段时,被告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打滑,就横穿公路,直接撞到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起到石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胫骨呈粉碎性)”。检查完后输液一天,被告诱骗原告说:“回家请土医师治疗好得快一些,也不用做二次手术”。原告信以为真就从医院回家,被告便请到唐某来医治,并与被告签订《关于王某某与曹某某撞车事故协议》,治疗期间唐某对被告说:“你请个西医给曹某某吊个消炎针”,但是被告却隐瞒实情且未请西医,治疗4个月之久,一直不能下地行走,仍未见好转,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到石阡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告拒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石阡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7月30日出院),因被告明确拒绝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71.65元,未支持原告受伤后院外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013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014年2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手术(左胫骨内固定器取出术)进行评估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0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60.5元,住宿费30元,生活费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608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未报警和无法认定责任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实际支付了81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治疗的过程必须以原告完全能够下地行走为止才算治疗好的事实。
4、(2013)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时间仅是住院期间的19天,以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两份(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593号、538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9000元。
6、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车票十张,用以证明往返贵阳鉴定,用去交通费360.5元的事实。
8、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住宿和生活费5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达成了事故终了协议,我按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客观,伤残鉴定和后续费鉴定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客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10449.8元,应依法扣除,被告的摩托车损失3200,原告应赔偿被告。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原告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石阡县汤山镇亚新村路段(全某某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3月22日(古历2月11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王某某负责伤者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复查、车费及吊消炎药的医生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100元,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古历2月11日)付清,就不负担任何护理义务;2、王某某必须对所请的医生约定时间定期对伤者进行治疗;3、王某某对曹某某的受伤处进行治疗费用由王某某与所请的医生结账,与曹某某无关;4、伤者经医生治疗后能下地行走,由医生确定医好了,伤者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找王某某的麻烦,而王某某就此结束任何义务。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8100元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等27386.49元。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81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471.65元。因原告当时未作伤残评定,未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作出判决。2013年11月15日和12月30日,原告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分别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该中心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5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2014年2月8日该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8000—9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50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60.5元,住宿费30元,生活费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60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原告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已被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同时,被告辩称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同样被前述判决所驳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2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506元(4753×20×10%],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医疗费8000—9000元,结合我县实际,按8000元为宜。3、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之规定,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定残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之前一日共263天,减去第一次住院的19天为2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贵州省普通农民日工资标准,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共计14640元,应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减去前述判决已认定了的19天,即112日,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672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67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360.5元、住宿费30元、生活费25元,共计人民币415.5元,系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226.5元。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在前述判决中已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了责任,故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平均承担,即被告只应承担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住宿费30元、生活费25元,共计人民币1355元,因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双方各自应承担人民币677.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90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前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79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人民币23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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