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住织金县。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住织金县。
被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丙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13年11月,经媒人杨某丙介绍,我与二被告的女儿罗某认识,当月,经两家协商,达成婚约,商定彩礼为70 000元,同年11月12日,我与杨某丙、杨某丁 、杨某丁等人带彩礼70 000元到被告家中按当地风俗定亲。受我委托,杨某丁将70 000元交与二被告。第二天当我们返回家时,二被告又退还了5 000元彩礼给杨某丁 ,由杨某丁交还给我。我与二被告之女罗某举行订婚仪式后,罗某即与我至我家同居生活一月左右,后其未说明理由即自行离开,经我多次去二被告家中接,但罗某均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愿继续履行婚约,二被告也不退还所收受的彩礼,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物彩礼现金64 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杨某丙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的证某某,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交付彩礼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我是作为媒人的身份参与的,当时原告交给了二被告64 240元,其中62 000元是彩礼,2 000元是给女方罗某买衣服的钱,120元是媒人介绍费,120元是给付二被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此后又拿5 000元给二被告作为“奶母钱”(抚育费),但二被告没有收,对于120元的媒人介绍费,事后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给我,至于后来被告是否退钱我不清楚,用以证明二被告当天收到原告64 000元彩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所付彩礼现金为64 240元,其后所退5 000元给原告时证人并某某在场。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辛的证人证某某,其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天是原告请我与杨某丁、杨仕强去到被告家中为其定亲,原告将64 240元点交给我由我交给二被告,其中62 000元是作为彩礼,2 000元是给女方罗某买衣服的钱,120元是媒人介绍费,120元是给付二被告的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又给了二被告5 000的“口水钱”(抚育费),但二被告当天就将这钱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给付了64 24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当天收到原告64 000元彩礼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当天二被告收到的彩礼现金为62 000元,已退回给原告5 000元,实际只收到原告的57 000元的彩礼。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的证人证某某,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二被告彩礼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天原告从家中拿了70 000元的现金,具体给被告家的彩礼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但其中2 000元是给女方罗某买衣服的钱,120元是给媒人的介绍费,120元是给二被告的相关费用,当时原告给了被告69 000元,后二被告当场就退回5 000元的“口水钱”(抚育费)给杨某丁 ,由杨某丁 交给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当天收到原告64 000元彩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当天实际只收到原告的62 000元的彩礼。
被告杨某丙、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金额不属实,双方定亲的当天我们收到的彩礼是62 000元,我们实际并没有收取原告所谓的5 000元的“口水钱”(抚育费),在收到62 000元后,我们又退还了5 000元给原告,以作为购买电器所用,当天实际收到的原告的彩礼为57 000元;对于另外的2 240元,其中2 000元是给我女儿罗某买衣服的钱,120元是给媒人的介绍费,120元是给二被告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赠与,不应作为彩礼退回,因我女儿与原告已同居生活三个月的时间,且当时未成年,故不应全额退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杨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制质证:
1、书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辛、杨某辛的证人证某某,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交付彩礼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是被告请我去接收清点原告家来的彩礼,原告彩礼的具体总金额是64 240元,其中62 000元作为彩礼,2 000元作为给罗某买衣服的钱,120元作为给媒人的介绍费,120元作为给付给二被告的相关费用,被告收到了64 240元后,又退回了5 000元给原告家主事的人,用于给杨某丙和罗某买电器的,当时这钱是我们退的,具体原告家主事之人叫什么名字我们记不清楚了,被告实际当天收了57 000的彩礼钱。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具体金额为57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均互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系该证据对其已退还原告5 000元的事实未能证实,对收到原告现金64 240元及该笔现金中2 400元的分配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其证实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相矛盾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经媒人杨某丙介绍,原告与二被告之女罗某认识,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婚约,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杨某丙、杨某丁 、杨某丁等人到被告家中按当地风俗定亲,并给付二被告现金64 240元,其中彩礼62 000元,给二被告之女罗某2 000元买衣服钱,媒人介绍费120元,给付二被告的相关费用120元。被告收到了64 240元后,经杨某辛、杨某辛二人之手又退回5 0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电器所用。原告与二被告之女罗某订婚后,原告与罗某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就彩礼礼金一事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明,二被告之女罗某系1996年11月26日出生。媒人介绍费120元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给媒人杨某丙。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因争议较大而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婚而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给付罗某购买衣服的费用2 000元、给付媒人介绍费120元、给付二被告相关费用120元,共计2400元,具有赠与的性质,可不予返还,故被告杨某丙、杨某丙所收受原告的彩礼现金应为62 000元。二被告退还给原告的用于购置电器物品的现金5 000元,可认定为彩礼的部份返还,故二被告实际收受彩礼金额为57 000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女罗某已同居生活且罗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酌情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为4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丙40 000元彩礼。
二、案件受理费1 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277.5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丙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维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