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某友。

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公司贵DD1887黑色轿车,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该车开回来归还,付了部分租金,但还欠我公司租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日,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贵DC9869白色海马轿车,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贵DC9869小轿车开走,但却迟迟不归还。我经多方打听才发现被告将租用的贵DC9869白色海马轿车停放在思南县塘头镇戴承德家房屋旁边巷道处,车辆已损坏,不能使用。2013年6月2日,我公司请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拖车把这台损坏的轿车拖到该厂维修,共用去拖车费及修理费人民币19070元。被告不按合同支付租金,恶意不归还车辆,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1、被告支付租用我公司贵DD1887黑色轿车尚欠租金人民币18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租用贵DC9869轿车的租金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修复该车的修理费人民币19070元。

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请求: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法人登记情况。

2、法定代表人唐某松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松的身份情况。

3、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唐某松系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4、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安某友租用石阡县顺

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贵DD1887轿车和贵DC9869轿车

及所欠租金的情况。

5、唐某松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日唐某松从思南县塘头镇戴承德处将贵DC9869轿车用拖车拖走维修的情况。

6、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单一份,证明贵DC9869轿车在该厂维修的材料费人民币12820元,工时费人民币6250元,合计人民币19070元。

7、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二份,证明贵DC9869轿车维修的材料费及工时费为人民币19070元。

8、图片9张,证明贵DC9869轿车被拖走、维修的现场情况。

9、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贵DC9869轿车受损及维修情况。

被告安某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30日调查思南县青杠坡镇候家坡村中寨组村民安仕权、张义芬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某友外出,下落不明。

2、2013年11月15日调查思南县塘头镇戴承德的笔录

一份,笔录现场图片二张,证明2013年6月2唐某松到思南县塘头镇拖走贵DC9869轿车的情况。

3、思南县青杠坡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安某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某友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某松与被告安某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贵DD1887黑色比亚迪轿车,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贵DD1887黑色比亚迪轿车归还,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了部分租金,并在原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还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贵DC9869白色海马轿车,租金为每月5000元,若因过失或操作不当,造成所租用车辆各部件损坏、损毁的,由被告负责修理完好合格,担误的时间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贵DC9869小轿车开走,数月后仍未归还,后经原告打听,被告将租用的贵DC9869白色海马轿车停放在思南县塘头镇戴承德家房屋旁边巷道处,且车辆已损坏,不能启动。2013年6月2日,原告请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拖车把贵DC9869小轿车拖至该厂维修,经检查,该车车身漆损坏,发动机生锈,无法启动,变速箱齿轮、壳体打烂,电器及线路损坏。2013年7月11日原告接车使用,共用去维修材料费人民币12820元,工时费人民币6250元,合计人民币190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唐某松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唐某松书写的字条,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单、维修发票、证明,现场图片,本院依职权调查安仕权、张义芬、戴承德的笔录,被告安某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汽车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用贵DD1887轿车所欠租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已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用贵DC9869轿车过程中,应按约定合理安全使用车辆,保证车辆符合其本身的品质和效用,但被告在租用期长时间停放,造成贵DC9869轿车损坏,存在过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修理完好合格,耽误的时间计租赁费。因此,被告租用贵DC9869轿车的租金应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7个月,租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在被告怠于维修损坏车辆的情况下,将贵DC9869轿车予以维修,用去维修费人民币19070元,被告理应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友支付租用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DD1887和贵DC9869轿车租金共计人民币53000元。

被告安某友赔偿原告石阡县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DC9869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907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由被告安某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旭

审 判 员  王炳立

人民陪审员  王学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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