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武。
被告遵义某某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银。
委托代理人冉某国,余庆县白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代表人简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盛与被告马某武、遵义某某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盛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马某武,被告余庆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银、冉某国,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代表人简某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盛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某武驾驶车牌号为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石阡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方记驾驶的贵DG2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载原告方某盛)相撞,造成原告方某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931.88元。2013年10月13日该事故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方某盛无责任。被告马某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余庆大通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马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武、被告余庆大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41.88元;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方某盛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龙井乡分水岭村村会、龙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某盛(胜)是同一人的事实。
3、2013年10月13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武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方某盛无责任的事实;
4、贵州省石阡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方某盛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
5、石阡县中医院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方某盛受伤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931.88元。
6、石阡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各1份,证明原告方某盛在石阡县中医院诊疗和医治情况。
7、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方某盛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方某盛受伤后用去交通费人民币81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人民币58400元给原告方某盛,本案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武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马某武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马某武为原告方某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7元的事实。
3、收条9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300元)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马某武在原告受伤期间,除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800元的事实。
被告余庆大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某盛,具体的项目和标准以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认定的为准。
被告余庆大通公司出示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马某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提供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身份证2份,证明太保余庆支公司依法成立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某武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余庆大通公司的万达牌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石阡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8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方记驾驶的贵DG2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载原告方某盛)相撞,造成原告方某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除医疗费人民币47058.88元,被告马某武已全部支付外,被告马某武另给付原告人民币9800元。2013年10月13日该事故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方某盛无责任。被告马某武驾驶的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某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974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武驾驶的贵CB073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某盛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7058.88元,有原告方某盛和被告马某武所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方某盛虽系年满73周岁的老年人,但作为主要依靠劳动力为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对日常的生产、生活务必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酌情考虑为30元/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940元(30元/天×9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伤情和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人民币5880元(60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940元(30元/天×98天),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应为人民币2940元(30元/天×98天)。6、交通费810元,考虑系原告实际支出,因原告居住在集镇又系老年人,在受伤期间需亲属往返轮流进行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810元属常人能接受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伤残评定,不能确定其损伤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某盛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47058.88元、误工费人民币2940元、护理费人民币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40元、营养费人民币2940元、交通费人民币810元,共计人民币62568.88元。对于被告马某武辩称已给付原告医疗等费人民币58400元这一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对马某武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7058.88元及现金人民币9800元均无任何异议,应予认可,多余支付的人民币1541.12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即被告马某武共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为人民币56858.88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承担,原告方某盛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2568.88元,扣除被告马某武已垫付的56858.88元外,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某盛人民币5710元。对被告马某武此前预付给原告方某盛的人民币56858.88元,应由被告太保余庆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后支付给被告马某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盛经济损失人民币571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武垫付给原告方某盛医疗费等人民币56858.88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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