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在广东省某某市务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在某某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广东省某某市与我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四年。2013年5月我回到被告老家打听被告仍无音讯后,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后撤诉,至今仍无被告任何音讯,现再次向法院起诉:1、与被告离婚,2、子女二个由我抚养。
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身份证,以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及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2、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撤诉裁定书、石阡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446号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持结婚证向法院诉讼过离婚后又撤诉事实。
3、原、被告之女当庭证言,证明近些年来与被告未见过,也没有电话联系,她与弟一直在外婆家读书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刘某某之母笔录,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所生子女长期随外祖父母生活,其夫妻俩婚后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在家时间短,原告经常提及离婚,至今被告在外无音讯已近四年时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某市务工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次年10月在石阡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在家时间少,大部分时间在广东省某市务工,所生育子女长期随外祖父母生活。2009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发生矛盾,次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原告四处打听被告无果,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解撤诉。在此期间,被告仍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身份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46号证据收据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为被告有否存在有第三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期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利益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不能正确面对家庭利益,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同时原告也愿意抚养,且子女长时间随外祖父母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的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联系到被告后,可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某,刘某一,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碧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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