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邓某某(系原告之夫)。
委任代理人龙某某,女,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龙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龙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14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三塘镇往鸡场乡方向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日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颞枕部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5双下肺挫伤;6、下唇皮肤裂伤;7、下唇贯通伤,事故发生第二天,同年2月1日,两被告出具了书面事故经过并书写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明确了二被告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10 770.91元的医疗费,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2014年5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属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770.91元、误工费10 000.00元,护理费1 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 000.0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 267.1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合计100 472.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属实,在我撞伤原告后,我们是积极的对其进行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都是我们支付的,在治疗中我们对其进行了护理,故我们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除鉴定费外,其他费用都不应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受伤情况属实,在李某某撞伤原告后,我们是积极对其进行了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且对其进行护理。在医治过程中,因原告家属对我们进行威胁,我们才写的《事故经过》和《承诺书》。另外,原告所诉其交纳医疗费10 770.91元不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们交纳的,其中医疗发票的票据及IC卡一直是由我们保管,在2014年4月3日下午,原告之夫邓某某私自到我在贵阳打工租住的房屋中,将我所交纳医疗费用的票据及一同放置的4,000.00元拿走,这些票据是后来原告归还给我们的,另原告所诉其系城镇人口不属实,因原告户籍均属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因我们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对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在此期间的交通费用等均也由我们进行了支付,故我们不应再对其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所生育三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书证:事故经过、承诺书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1日14进4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周某某、邓某某二人,因周某某受伤严重,送至三塘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转至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此次事故当时未报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某、李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原告及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受到原告家属胁迫才书写的事故经过及承诺书。
3、书证:病历资料一组,其中检查报告单11份,CT单6页,X线单1页,住院记录4页,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医治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4、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0号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1、周某某因车祸致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属X级(十)伤残;2、周某某因车祸致其肋骨骨折伴血胸、肺挫伤、唇部损伤等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致面部多外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用以证实原告经医学鉴定属十级伤残。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鉴定结果与其无关;被告李某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鉴定,其并未参与鉴定,不认可该鉴定的真实性。
5、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
6、书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环境部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该辖区桐木村五组村民吴瑞斌将其个人住房于2013年5月出租给邓某某、周某某夫妻居住至今。用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户籍在农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7、书证:医疗票据1组5份(复印件),其中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织金县人民医院、织金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各1份合计828.7元,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 935.49元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合计金额为10 764.19元,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该组票据不真实,对于原告受伤医治费用系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支出票据原件均由二被告收执。
8、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在原告受伤进入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之夫邓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去到医院后,李某说不要报案,怕影响到其子被告李某某开学读书,李某愿承担周某某被李某某撞伤后的一切后果,当时便由我书写了事故经过及承诺书为各一份,由被告李某盖手印,当时在场的有我、邓某某及李某三人,李某某的手印是由李某本人拿回去给李某某盖的。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当时二被告书写事故经过及承诺书系受到原告家属威胁所书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缴费卡1张,织金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组,其中织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 956元,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金额为1 658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部份有异议,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中的与其所提供的5份复印件相一致的票据的医疗费系原告交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于织金县人民医院缴费卡有异议,认为该卡系原告交由被告收执保管。
3、证人证言:吴德华书面证词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日中午2至3点钟时,原告周某某之夫邓光福曾至被告李某在贵阳所租住的房屋中将其医治周某某的发票拿走,用于证明邓某某曾从被告家拿走医疗费票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某某,证人身某某、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所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时间与涉案车祸发生的时间自相矛盾,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4、书证:病历资料一组,其中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医治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书证:交通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二被告送原告至贵阳医治花费交通费用34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书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于证明被告医治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该二证据材料能相互映证,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5、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6,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原告提供的仅系复印件,不能与本案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原告虽对该组证据中的部份票据及缴费卡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因仅系书面证词,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且其证明目的不是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携带二人从织金县三塘镇往鸡场乡方向地名为老蛇地处,在行驶过程中,将行走于路边的原告及其丈夫邓某某撞伤。双方发生事故后,均未报警处理,因原告伤情严重,二被告于将原告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颞枕部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5双下肺挫伤;6、下唇皮肤裂伤;7、下唇贯通伤。同年2月1日,经原告家属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亲属梁某某书写《事故经过》及《承诺书》各1份,由二被签盖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事故经过》及《承诺书》分别载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超载所致,二被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自愿承担该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一切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 935.49元,至2月15日原告出院。2月17日至23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复查,其间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 658元,并承担了原告的交通费用。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属X级(十级)伤残;2、周某某因车祸致其肋骨骨折伴血胸、肺挫伤、唇部损伤等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户籍为农村户口,但经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环境部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的具体相关情况。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该车未交纳任何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就在校学生。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个人申请鉴定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0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进行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至起诉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 548.21元计算,其计算方式为22 548.21元×20年×10%=45 096.42元,但原告只主张41 334.14元,故以其主张计算;2、护理费,以其1名农业人口的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参照贵州省2015年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 590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33 590元÷365天×15天=1 380.41元;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7天,为33 590元÷365天×147天=13 528.02元,原告只主张10 000元,故以其主张金额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金额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医治陪护及鉴定过程产生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据有效票据具实认定,金额为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被抚养人为1人,应抚养时间为2年,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十级,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 740.18元,抚养人为2人,即4 740.18元×10%×2年×÷2=474.0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主张10 000元,本院酌定为5 000元。综上,原告获赔金额为58 05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二轮摩托车且在超载的情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虽不是过错方,但其与原告所签定的《事故经过》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作了认可,其签定的《承诺书》,具有保证的性质,所设定的保证义务系对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周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的担保,系一般担保责任,其担保并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亦按保证内容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其签定承诺书系受到原告家属的威胁的抗辩主张,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某某为无过错方,故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减轻被告李某某赔偿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该费用系其交纳,且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及其他所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交费磁卡均由二被告收执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其提交的仅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交纳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扶养人,但并未就其父母的被抚养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3 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已当庭认可其至贵阳复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均系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证实且其至起诉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00元的鉴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10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确已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的事实,酌定金额为5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 058.15元。被告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75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1 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马德福
人民陪审员 熊德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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