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覃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仁市某特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马某、杨某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从2011年起合伙运货,原告负责将货物从广州运到铜仁,被告负责将货物从铜仁运到石阡,原告收取总运费的70%,被告收取总运费30%。被告杨某负责记账、结账,被告马某负责每月将属于原告的运输费打到原告账上,结算付款履行地在铜仁市金滩。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19584元,而被告却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95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物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某物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系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以下简称誉达物流)员工,原告与誉达物流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结账清单系托运货物的运输费,付款地在铜仁市金滩韩家坪的事实。
3、运费记录清单共11页,证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货物运费共计人民币119584元,记账人是被告杨某的事实。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正常经营物流,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运费的交易事实,以及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誉达物流所欠原告运费应由被告马某给付的事实。
5、运费记录清单1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已结算的运输业务中,双方按总运费三七分,原告占七成,誉达物流占三成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所有业务都是口头协议。在运输过程中,我只是负责在石阡方面的卸货与发送,有时代收货款,之后已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转给被告杨某,并已结算清楚。原告所有账务都是与被告杨某发生的,与我无关。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马某安排我在铜仁金滩营业点收发货物,对中转货款及运费均不收取,而是由原告与被告马某进行结算。我在铜仁的工作系按被告马某的指示办理,且无任何过错,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提供了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在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营业执照号为:520623600088099。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调查马甲(系马某之兄)的笔录,证明被告马某、杨某在职责上各有分工,被告马某通过汇款、直接送达、请人代的方式将货款转移给被告杨某,以及诉讼过程中与马某失去联系的事实。
2、调查马乙(系马某之姐)的笔录,证明从今年清明节后就没有马某消息的事实。
3、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的相关信息,其注册号为:520623600088099,发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经营者姓名为马某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号证据持有以下异议:1、被告杨某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其陈述,且因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信;2、第一份运费记录清单没有被告马某的签字确认,应不予认可;如果两被告为联营关系,则应计算两被告的总账;3、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未呈现被告马某的账户;4、第二份运费记录清单也没有被告马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3、4、5号证据持以下异议:1、第一份运费记录清单无结算事实,不能就此认定两被告未付款;2、银行交易记录不能体现交易日期及具体金额;3、第二份运费记录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按三七比例分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马某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杨某对马甲证明二被告的职责分工和资金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马某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小敏在答辩意见中对涉及本案主要事实,即双方存在共同运输行为以及运费的分成比例未提出异议,这与法律上的自认行为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被告马某主张是由其将货款转交给被告杨某去结算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来看,虽单份证据达不到直接证明效力,但该三份证据基于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的特殊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的证明程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运输的事实及被告未付运费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的证明,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马某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马甲进行调查,其证词与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注册资本叁拾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覃某,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中转,住所地在铜仁市金滩安置区B14栋一层5号。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系同村人,2010年3月被告杨某就帮助被告马某在铜仁做物流。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从广州运到铜仁,被告马某负责将货物从铜仁运至石阡,原告收取总运输费的70%,被告马某收取总运输费的30%。在共同经营中,被告杨某负责在铜仁接收原告转交的货物,并将货物及运输费作好登记,之后把账本交给原告,被告马某负责在石阡收发货物及收取运输费,每月被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核对货物及运输费后,由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运输费。2012年11月15日,被告马某在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从事物流业。之后,双方继续进行正常的联合营业。2013年10月,被告马某未给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8292元,接着11月、12月,分别未给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4193元和人民币37099元,共计人民币119584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195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马某经营的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达成口头协议,联合完成货物从广州到铜仁再转石阡的运输,并按原告占总运输费的七成被告占三成的比例分享货物运输费,被告马某在石阡发货收到运输费后按月结算给原告,双方的联合运输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马某应付给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119584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19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马某未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回收不了及该笔资金可孳生利息的损失,被告从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这结果是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可预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1日算起,至被告马某履行完给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某与杨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本案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马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并由个人经营,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马某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引起,其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支付原告铜仁市某特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195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马某履行完给付义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某特快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 国喜
人民陪审员 邹 学富
人民陪审员 汪 邦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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