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龙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该联社龙场信用社职工,住龙场信用社职工宿舍。

被告余胜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高兴中,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念海,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欧庆军,贵州省人。

被告段昌吕,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胜强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余胜强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632.09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5被告主体适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为被告余胜强担保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5、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的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余胜强在借款时没有登记结婚。

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列举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余胜强、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余胜强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余胜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10.7625‰,借款按季度结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余胜强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胜强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余胜强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632.09元,本息合计24763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胜强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胜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为被告余胜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余胜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应对被告余胜强借款的本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利息及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7632.09元,本息合计247632.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6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余胜强负担,被告高兴中、王念海、欧庆军、段昌吕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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