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克克诉被告丁献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19
原告温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丁某甲,又名丁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赌博, 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不分被告;共同债务平均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即双方共同财产;4、借条1份,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0元;5、靖江市中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单及入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6、员工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如皋市宇翔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组织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认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顺场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6月21日生育男孩丁武志。近期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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