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鹏,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王丽诉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1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请求原告宽限半年,利息照付。可现在被告已有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拒绝接原告电话,上门索要,被告仍说没钱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的利息7200元(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2%的月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经本院核实,结合对被告所作的释明笔录,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给被告作了释明,被告陈述:“因双方是亲戚,我买房,要交按揭款,就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属实的,请求原告宽限半年时间,利息照付的承诺也是真的”。对被告承认的“借款属实,请求原告宽限半年时间,利息照付”的内容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徐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交购房首付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为购房,今借到王丽(身份证号码×××)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的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整,借期为拾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二),每月结息壹次,定贰零壹伍年叁月捌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金山豪景的住房一套抵偿给出借人。立此为据。借款人:徐鹏”。借条上空白处还有在场人罗联芬、罗联珍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请求原告宽限半年借款时间,利息仍按原约定支付,2015年6月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民事合同种类,其借条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原告有正当职业,具备出借能力。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下欠的两个月利息7200元,要求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的事实,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0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187200元(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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