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与被告龙X隆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16-08-31 20:18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老四。

被告龙X隆。

原告杨X与被告龙X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老四、被告龙X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X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12月8日,我到亲戚岑X萍家吃饭、玩耍,被告龙X隆为了报复岑X萍,携带辣椒粉、硫酸闯入岑X萍家,并泼到岑X萍的脸上,因我坐在岑X萍的身旁,辣椒粉以及硫酸一并泼到了我的身上,导致我的头部、手上、面部、耳部多处烧伤,之后我被立即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现因为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龙X隆赔偿我医疗费6515.18元、护理费2700.00元、生活费810.00元、营养费810.00元、被硫酸烧坏的衣、裤、鞋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33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隆辩称:我没有泼原告杨X的硫酸。我是将硫酸泼到岑X萍的头上,当时杨X站在岑X萍身后三、四米远的地方,岑X萍甩头发上的硫酸溅到杨X身上致使其受伤。杨X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应该由岑X萍赔偿。

原告杨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理人杨老四的身份证、杨X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杨老四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杨X因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6515.18元。

3、(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X因被告龙X隆泼硫酸受伤的事实在(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X隆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没有泼原告硫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龙X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龙X隆携带两个用塑料杯灌装的硫酸,并在蓼皋镇教场坝菜市场购买一包辣椒粉,来到岑X萍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26号住房一楼的门面里,要求岑X萍赔偿黄前义(岑X萍的丈夫)2007年12月3日驾车将其挂伤造成的损失,遭到拒绝,于是被告龙X隆不顾周围他人的安全,抓辣椒粉撒向岑X萍,并用硫酸泼岑X萍的面部,致岑X萍面部、左腿部烧伤。在岑X萍身旁的小女孩杨X(4岁)的面部、头部、左手部也被烧伤。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岑X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头部和左手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龙X隆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12月8日,龙X隆用辣椒面、硫酸泼洒被害人岑X萍、杨X,并致岑X萍重伤二级、杨X轻伤和轻微伤。并以(2014)铜中刑终字第166号裁定书裁定维持松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杨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6515.1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杨老四护理,杨老四在松桃县做服装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15.1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杨老四做服装生意,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325元∕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2700.00元(100元∕天×2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810元(30元∕天×27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810.00元(30元∕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

5、被硫酸烧坏衣、裤、鞋子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实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失费:根据(2014)松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的鉴定结论部分中的(松)公(司)鉴(活)字【2014】017号鉴定文书证实,杨X面部损伤属轻伤、头部及左手损伤均属轻微伤。尽管伤情轻微,但原告年仅4岁且面部受到伤害,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阴影,精神受到损伤,本院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综上,原告杨X因本次被硫酸灼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赔偿费6515.18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营养费8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20835.18元。被告龙X隆泼硫酸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龙X隆应当赔偿原告杨X被硫酸灼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35.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835.18元。

案件受理费2083.00元,减半收取1042.00元,由被告龙X隆承担242.00元,原告杨X承担8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 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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