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张X与被告高X军等以及第三人唐X清、胡X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16-08-31 20:18
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582-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五星村综合楼斜对面。(以下简称俊宏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

被告高X军。

委托代理人秦会江,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456131-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6号。(以下简称财保贵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江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0068-2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延新路249号。(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

负责人黄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谢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95009-8,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190号。(以下简称财保谢桥支公司)

负责人王续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一般代理。

第三人唐X清。

委托代理人赵铁聚,住贵州省铜仁市,系原告唐X清之子,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X珍。

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张X与被告高X军、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唐X清、胡X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车辆在财保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追加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张X与被告高X军及委托代理人秦会江、太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财保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第三人唐X清及委托代理人赵铁聚、第三人胡X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张X诉称: 2012年11月17日5时,原告张X驾驶挂靠到俊宏物流公司名下的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S304线54km+200m时,与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相碰,造成被告高X军本人及第三人唐清华、胡X珍受伤,两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运输中,原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了交2万元押金到松桃交警队外,还已垫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62536.77元。其中唐X清占53364.65元、高X军占97973.87元(含贵DA9595号车辆修理费39600.00元)、胡X珍占5598.25元、原告贵A43581号车辆修理费56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告高X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162536.77元,减去交强险部分,剩下的判决被告高X军承担40%,财保贵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X军辩称: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必须是本案合理合法的费用,必须有票据作为依据,减去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的费用。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高X军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贵A43581号车系车主俊宏物流公司,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同时我公司在前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和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共计400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张X,应依法扣除。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辩称: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第三人唐X清、胡X珍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和张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X军住院收费发票5张。证明垫付高X军在松桃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7日-19日住院2天医疗费6384.55元;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47889.32元,两项医疗费共计54273.87元。

2、收条,交警大队证明,手工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为高X军聘请护理人员两人两天48小时护理,已垫付护理费1000.00元,急救车转院交通费500.00元,垫付营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垫付贵DA9595号拖车费1600.00元、维修费39600.00元、贵A43581号车辆维修费5600.00元的事实。

3、胡X珍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发票、收条。证明垫付胡X珍在松桃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住院共计10天医疗费28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2700.00元,共计人民币5598.25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贵A43581驾驶员张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贵DA9595驾驶员高X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X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贵DA9595号货车在被告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贵DA9595号货车在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投有45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万元、车上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2座、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缺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贵A43581车辆出现事故后在我公司报案。

3、机动车保险款费用计算书2张。证明保险款的计算方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险是按责任比例70%,免赔比例10%,赔偿总额3万元,共计4万元已转账给原告张X。

4、俊宏汽车物流公司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贵A43581车辆系俊宏汽车物流公司的投保人。

5、贵D43581保险赔偿申请书,证明发生事故后,投保人申请保险赔偿。

6、转账授权书,证明4万元已转账给原告张X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和张X的证据1、2、3、4,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财保谢桥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高X军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贵A4358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贵DA9595无责任;对被告高X军的证据1、2,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和张X、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高X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唐X清、胡X珍缺席,无质证意见。对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高X军、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X军的代理人提出高X军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5时,原告张X驾驶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松桃县城沿S304线往孟溪镇方向行驶。05时40分,车行至S304线54km+200m处时,与被告高X军持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贵DA9595驾驶人高X军、乘车人唐X清和胡X珍受伤及两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唐X清和胡X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X为第三人唐X清垫付各种费用人民币53364.65元,为第三人胡X珍垫付各种费用人民币5598.25元,为被告高X军垫付各种费用人民币97973.87元(含贵DA9595车辆修理费39600.00元),垫付贵A43581号车辆修理费5600.00元。以上共计垫付费用人民币162536.77元。

另查明:原告张X驾驶的贵A43581车辆登记在原告俊宏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91.6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16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100000.00元、(乘客)1000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人民币100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车在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2座=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驾驶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高X军持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贵DA9595驾驶人高X军、第三人唐X清、胡X珍受伤及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认定书。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应由原告张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X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垫付的合理费用的确认:

1、对原告张X垫付被告高X军的各项费用包括:被告高X军在松桃县人民医院2天医疗费计6384.55元,由于被告高X军系危重病人,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中需2人24小时护理,原告张X为其聘请护理人员2人垫付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急救车转院交通费计人民币500.0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计47889.32元,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元,垫付贵DA9595号拖车费1600.00元、贵DA9595号车辆维修费39600.00元、原告张X共计为被告高X军垫付各种费用人民币97973.87元。对被告高X军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除原告张X已垫付外的其他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被告高X军定残后,另行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

2、原告张X垫付自己驾驶的贵A43581号车辆维修费5600.00元。

3、对原告张X垫付第三人唐X清的各项费用包括:经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00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唐X清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11330.07元,其中原告张X垫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8454.80元,在扣除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X人民币40000.00元后,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还应当在限额内补足原告张X垫付的人民币8454.80元。原告张X为第三人唐X清聘请护理人员71天额外支付护理费人民币53364.65元-48454.80元=4909.85元。

4、对原告张X垫付第三人胡X珍各项费用包括:在松桃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住院共计10天医疗费28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0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平均工资标准40325.00元/年÷365天×10天=1104.7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365天×10天=773.2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76.30元。原告张X为第三人胡X珍额外支护理费付人民币5598.25元-5376.30元=221.95元。

5、对原告张X为此事故聘请护理人员额外支出的4909.85元+221.95元=5131.80元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的情况下,原告张X为积极救治伤员,为伤员聘请护理人员,如严格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365天=77.33元/天支付护理费,与当地实际服务业工资水平不符。从原告张X实际支付的平均护理费看〔77.33元/人+5131.80元÷(唐X清住院护理71天+胡X珍住院护理10天)〕=140.68元/天,并不过高。故仍属合理支付范围。

综上,原告张X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合理费用为97973.87元+5600.00元+8454.80元+5376.30元+5131.80元=122536.77元。首先由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扣除赔偿第三人唐X清交强险人民币50000.00元)赔偿原告张X垫付费用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垫付贵A43581号车辆修理费5600.00元。其次,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2536.77元-72000.00元-5600.00元)×70%=31455.74元;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垫付人民币(122536.77元-72000.00元-5600.00元)×30%=13481.0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55.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垫付费用人民币13481.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垫付贵A43581号车辆修理费5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00元(已预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承担112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1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谢桥支公司承担61.00元;由原告张X承担435.6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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