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泰,一般授权。
被告龙X英。
被告龙X海。
被告唐X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住松苗族自治县,一般授权。
原告龙X良与被告龙X英、龙X海、唐X泓、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良及委托代理人石泰、被告龙世海、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英、唐X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X英驾驶的贵DG8769丰田卡罗拉轿车于2012年在松桃县七星广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严重毁损,被告龙X英委托我修理,车修好后,核定各项修理费共91427.00元,经被告龙X英签名捺印认可后把车辆贵DG8769领走,但至今被告龙X英没有支付该费用。由于被告龙X英是贵DG8769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又把肇事的车辆委托我维修,对产生的修理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龙世海是贵DG8769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该车产生修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唐X泓是贵DG8769车辆原车主,但把车变卖给被告龙世海后至今未办过户手续,仍是贵DG8769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产生的修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是贵DG8769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修理保险金,对贵DG8769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以理赔。为此,请求被告龙X英、龙世海、唐X泓、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91427.00元。
被告龙X海辩称:贵DG8769车辆登记人虽然是被告唐X泓,但该车辆是我出的钱买的,实际车主是我,由于我有3台车辆,所以将贵DG8769车辆登记在唐X泓名下,本案中该由被告唐X泓承担的责任,由我本人来承担,与被告唐X泓无关。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到原告处修理,已由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修理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能被列为被告。该事故发生后是由车方自行选择修理厂家,我公司只负责对车辆进行拆检拍照取证和核定车辆损失,损失确定后的保险赔偿款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车辆的被保险人(车主)。我公司与修理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诉讼费也不予承担。二、龙X英所驾驶的贵DG8769号车在我公司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32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2年9月20日,龙X英驾驶的贵DG8769号车在松桃七星广场路段与麻金盖驾驶的桂CHC119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龙X英、麻金盖、贵DG8769号车上乘坐人员姚宇及桂CHC119号车上乘坐人员邓海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龙X英、麻金盖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贵DG8769号车的修理费首先应由桂CHC119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余下部分再按同等责任50%进行分摊赔偿。贵DG8769号车经我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74244.00元,扣减废弃的材料作残值处理300.00元,最终确定为73944.00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我公司将赔偿贵DG8769号车损失金额为:(总损失73944.00元-对方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00元)×同等责任50%=35972.00元。贵DG8769号车在原告修理完后,车主方因为车辆还存在故障,多次找原告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因故障还没有排除,我公司为其找到玖洲修理厂,又对该车进行了拆检,并核定损失4358.00元(已在损失清单上打勾注明)。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龙X英、唐X泓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汽车维修系合法经营。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4244.00元。
4、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龙X英把贵DG8769号车辆交给原告修理,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产生维修费用91427.00元,被告龙X英已签字认可。
被告龙世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龙X海的身份情况。
2、强制保险单,证明贵DG876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贵DG876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32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贵DG8769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74244.00元。
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DG8769号车的承保情况。
2、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同等责任,我公司的赔偿依据。
3、定损清单,证明损失项目和定损金额74244.00元。
4、玖洲修理厂修理清单及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故障还没有排除,我公司为其找到玖洲修理厂,又对该车进行了拆检,并核定损失4358.00元,该修理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给予扣减。
庭审质证中:被告龙X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和被告龙X英之间的关系与龙世海无关;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龙世海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世海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贵DG8769车辆在玖洲修理厂修理更换的部件:机油、前下臂球头、前减震器、机油格在原告处已经更换过,其他的零件是在玖洲修理厂更换,在修理时,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已更换的部件有权拆回来,所以其更换的部件费用4358.00元不能从定损的74244.00元中扣除。
被告龙X英、唐X泓缺席,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龙X英驾驶的贵DG8769号车辆在松桃七星广场路段与麻金盖驾驶的桂CHC119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龙X英将其驾驶的肇事损坏的贵DG8769号丰田卡罗拉牌轿车委托给个体工商户龙X良的“松桃县鸿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贵DG8769号轿车经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74244.00元,扣减废弃的材料作残值处理300.00元,最终确定为73944.00元。但实际产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1427.00元。修理清单共七张,经被告龙X英于2014年4月16日签字捺印并在费用清单背面批注“已欠鸿源修理厂龙X良修理费91427.00元,欠款人龙X英”后,领走贵DG8769号车辆。同时还查明:被告龙X英是贵DG8769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龙世海是贵DG876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并登记在被告唐X泓的名下。贵DG8769号车辆在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唐X泓。现原告建良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龙X英、龙世海、唐X泓、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1427.00元。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龙X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G8769号委托给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将该车进行了修理、恢复,经被告龙X英签字捺印核定各项费用为人民币91427.00元后,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费用清单背面批注“已欠鸿源修理厂龙X良修理费91427.00元,欠款人龙X英”。故原告与被告龙X英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龙X英交付了工作成果(修理、恢复了已损坏车辆),被告龙X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龙X英支付汽车修理费用91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世海、唐X泓分别作为贵DG876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注册登记人,是原告所修理贵DG8769号车辆的受益人,应当对该车辆的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龙X英、龙X海、唐X泓支付汽车修理费用91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出险交通事故现场和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核定损失,与原告的松桃鸿源汽修厂并不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故其请求被告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理赔贵DG8769号车辆的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世海提出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被告龙世海不能以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有无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车辆修理厂)。故对被告龙世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英、龙世海、唐X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X良对贵DG8769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91427.00元;
二、驳回原告龙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00元,减半收取1043.00元(已预收),由被告龙X英、龙世海、唐X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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