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465183-8。
负责人代毅,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启,该行职工。
被告徐祥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陈显卫,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徐祥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徐恒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徐祥荣、陈显卫、徐祥龙、徐恒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启,被告陈显卫、徐祥龙、徐恒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徐祥荣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陈显卫、徐祥龙、徐恒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履行了还款义务后续借,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祥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50元,本息合计53650元。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另行计算;2、判决被告陈显卫、徐祥龙、徐恒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4被告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4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被告徐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陈显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徐祥龙认为徐祥荣、陈显卫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义。
被告陈显卫辩称,2009年,原告以到水城县顺场乡放种植贷款为由,骗取我们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到顺场村活动室登记,说为我们办理信用贷款农行卡,我没有到原告处签订过合同,我没有为徐祥荣担保,请求法院查明,还我清白。
被告陈显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祥龙辩称,被告徐祥荣的名字贷的款是我用的,银行卡是发给我的,陈显卫、徐祥荣确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我承认还款,请求原告放弃其他人还款的主张。
被告徐祥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恒捷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水城县顺场乡营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徐祥荣2010年外出打工未回过家, 2012年5月22日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显卫、徐祥龙、徐恒捷亦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水城县顺场乡营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4被告的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陈显卫否认其与徐祥荣在合同上签名,徐祥龙也证实二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故对证明陈显卫、徐祥荣承担担保责任及清偿债务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2日,被告徐祥龙找人以被告徐祥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养牛;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银行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即正常利率为7.2%,超期利率为10.8%。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及人数,即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其中贷款人壹份,借款人壹份,担保人各1份,(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借款人和全体保证人共同持壹份,各份效力相同)”。被告徐祥龙、徐恒捷在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所谓的借款人“徐祥荣”担保;被告徐祥龙同时也找人以“陈显卫”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徐祥荣”担保。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贷款存入卡号为×××的银行卡,卡系被告徐祥龙持有, 2013年4月26日,被告徐祥龙偿还贷款后,续贷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徐祥龙清偿贷款后,于当日又续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24日,无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5月7日,该合同的借款方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50元。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履行了长达二年多的时间,但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人一直是被告徐祥龙,被告徐祥荣、陈显卫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且二人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徐祥龙找人代签的合同及徐祥龙还贷续贷的行为对被告徐祥荣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徐祥龙承担还本负息责任;被告徐恒捷是被告徐祥龙之子,其为此笔贷款担保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显卫未在合同的担保栏签名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50元,本息合计536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0.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恒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徐祥龙自愿负担。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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