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成。
原告龙X支,。
原告龙X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30号长安大厦二楼。
负责人雷七武,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石X秀、龙X成、龙X支、龙X香与被告吴X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被告吴X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X海驾驶湘NOC519号重型货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方向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4Km线+100m处时,直接碰撞行人龙X权,肇事后被告吴X海驾车逃逸现场,最终导致龙X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吴X海系湘NOC51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被告吴X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58680.00元;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海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由于龙X权在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没有花费医疗及抢救费用,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9774.00元(5434.00元/年*11年)、丧葬费19264.02元(3852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四、答辩人履行上述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方须向答辩人提供死者龙X权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丧葬证明、尸检报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法定受益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帐号。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并造成原告亲属龙X权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吴X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龙X权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NOC519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证据5、死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龙X权死亡的事实;被告吴X海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吴X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7日23时46分,被告吴X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NOC519号重型栅式货车,沿迓大二级公路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方向往松桃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8月18日0时10分,当车行驶至S304线25Km+100m(小地名:黄板乡卫生院路段)处时,碰撞行人龙X权,肇事后被告吴X海驾车逃逸,龙X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权无责任。被告吴X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海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0.00元。同时,肇事车辆湘NOC519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龙X权于1945年1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妻石X秀,儿子龙X成,女儿龙X支、龙X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海驾驶湘NOC519号重型栅式货车,碰撞行人龙X权,肇事后驾车逃逸,龙X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但被告吴X海已垫付,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一并处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是38528.04元∕年,故丧葬费为19264.02元(38528.04元∕年÷12个月×6个月)。
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龙X权年满69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标准计算,其标准正确,但计算错误,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9774.00元(5434.00元/年*11年)。
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吴X海肇事逃逸,使其原告亲属龙X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38.02元,因肇事车辆湘NOC519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秀、龙X成、龙X支、龙X香各项损失119038.02元,其中被告吴X海垫付的30000.00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吴X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石X秀、龙X成、龙X支、龙X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038.02元(其中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X海垫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将扣除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吴X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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