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18
原告牛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310800109,2010年12月8日生育男孩石某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右顶部及枕顶部软组织肿胀。且被告有吸毒恶习,2015年1月24日,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下发盘公禁社戒决字(2015)2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戒毒。由于原告无稳定收入,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且原告自己独立生活困难,也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长子石某建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3、原告个人物品(鞋子、衣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盘县民主镇大厂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一份;4、妇检证复印件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盘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8、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收费收据复印件二张。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310800109,2010年12月8日生育男孩石某建。2015年5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顶部及枕顶部软组织肿胀。被告石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盘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且被告有吸毒史,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牛某某主张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婚生长子石某建由被告抚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一定抚养费。对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其个人物品(鞋子、衣物)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石某建,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石某建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石某建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牛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牛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石某建或者石某建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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