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市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X章。
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安X伟。
委托代理人邱生明,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原告刘X与被告陶X章、安X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池芳、被告陶X章及委托代理人姜若松、被告安X伟及委托代理人邱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受被告陶X章的雇请,于2014年1月4日为被告安X伟建房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舟骨、月骨、三角骨关节脱位并三角骨撕脱性骨折,住院5天,被告陶X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左腕关节受限度占左上肢丧失功能为18%,构成X级伤残,右腕关节受限度占右上肢丧失功能为14.81%,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90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综上,原告受被告陶X章的雇请,在为被告安X伟建房时受伤,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陶X章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安X伟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陶X章承建,因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88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5547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5.87元,以上共计144451.07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X章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及被告安X伟在施工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且原告与被告陶X章均无相关建筑资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原、被告之间不是侵权关系;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在住院期间产生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被告陶X章全额支付;因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从而导致损失夸大,误工费不应承担。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X伟辩称,一、答辩人安X伟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陶X章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应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多数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很不合理,有的甚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超出的金额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被驳回部分金额的诉讼费应由其原告本人承担。五、原告认为,因答辩人安X伟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陶X章承建,因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这一逻辑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刘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陈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刘X是在给陶X章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日工资为400.00元至500.00元;同时证明刘X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杨帆家租房居住两三年时间。
郝洪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刘佐堂是在给陶X章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日工资为400.00元至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陶X章支付;同时证明刘X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杨帆家租房居住两三年时间。
杨柏芳(又名杨帆)的调查笔录。证明刘佐堂在杨柏芳家租房居住,时间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至2014年2月25日,年租金1400.00元。
调解委员会纠纷移交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云落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该移交书证实2014年1月4日中午,原告与刘X在给包工头陶X章、房主安X伟家装修外墙时从跳板上掉下受伤;陶X章对两个伤者约支付70000.00元的医疗费。
蓼皋镇群众工作站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证明陶X章安排原告与刘佐堂在给安X伟家装修外墙时受伤,后经蓼皋镇云落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刘X到该站请求解决。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腕关节受限度占左上肢丧失功能为18%,构成X级伤残,右腕关节受限度占右上肢丧失功能为14.81%,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为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90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00元。
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刘X兄弟二人,其父刘永华,1949年7月15日出生;母亲陈素芝,1950年5月15日出生。
重庆市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医疗损害等)赔偿标准文件。证明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5216.00元,消费性支出1781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X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2、3、8、11有异议,认为证据2、3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8缺乏关联性,鉴定时间过长,护理相关费用不是鉴定内容,应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证据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贵州省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安X伟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安X伟无关。
被告陶X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陶X章为原告刘X垫付10518.83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安X伟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安X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处理不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陶X章对该组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章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安X伟修建房屋,单价按房屋面积200.00元/㎡计算,楼层为4层,系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陶X章将外墙贴面砖的项目以35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刘X。被告陶X章、原告刘X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月4日中午,刘X在为安X伟的房屋外墙贴面砖时,不慎从原告自行搭建的简易跳板上坠落地面致伤,当日原告刘X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0518.8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陶X章全额垫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X左腕关节受限度占左上肢丧失功能为18%,构成X级伤残;右腕关节受限度占右上肢丧失功能为14.81%,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鉴定的前一天;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90日,陪护1人;营养时限为120日;辅助检查+后续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参照目前三甲医疗收费标准,评估约1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佐堂于2012年2月25日开始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龙社区黄土坡杨帆家租房居住,从事泥工作业;原告兄弟二人,其父刘永华,1949年7月15日出生;母亲陈素芝,1950年5月15日出生;上述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X伟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陶X章,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修建两层(含两层)以上农村自建住宅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的规定,结合《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X伟自建农村住房的实际层数为4层,安X伟明知陶X章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陶X章承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房屋主体完工后,陶X章又将其外墙贴面砖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刘X完成。原告认为与被告陶X章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陶X章与刘X之间未形成控制、指挥、隶属关系,因而不构成雇佣关系,陶X章与刘X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陶X章作为定做人,明知外墙贴面砖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且明知刘X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刘X组织施工,为安全生产埋下隐患,放任了安全风险的存在,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自行搭建简易跳板参与危险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疏忽了自身安全,从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就其过错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在刘X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本院依法确定由陶X章承担50%的责任,安X伟承担20%的责任,刘X自负30%的责任,陶X章与安X伟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刘X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未起诉该费用,但被告陶X章已全额垫付该医疗费10518.83元,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本院一并处理。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36560.00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248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5天,参照30.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36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已作出意见,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475.20元(25216.00元/年*20年*11%),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赔偿”之规定,庭审查明,被告长期在城镇从事泥工作业,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00元/年计算,其计算标准和伤残系数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5.87元,庭审查明,原告父母刘永华(65周岁)、陈素芝(64周岁)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00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计算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6121.07元(55475.20元+30645.87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护理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95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权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45.97元(28224.00元/年÷365天×95天)。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
9、鉴定费17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315.8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陶X章应承担73157.94元(146315.87元*50%),扣减已支付的10518.83元,还应承担62639.11元(73157.94元-10518.83元);被告安X伟应承担29263.17元(146315.87元*20%);被告陶X章与被告安X伟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3894.76元(146315.87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639.11元;被告安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263.17元。
二、被告陶X章与被告安X伟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5.00元,原告刘X承担479.00元,被告陶X章承担人民币797.00元,被告安X伟承担人民币31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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